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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某某水暖器材厂诉大连某某合金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山县某某水暖器材厂诉被告大*某某合金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作出(2011)黑民二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锦州*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2)锦民二终字第00649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厂于2011年7月14日在被告厂家购入球化剂(稀*)5吨(200袋),总价款91500元。我厂第一次生产用掉12袋,生产煤气管件18吨,结果因稀土材料不合格造成产品全部毁掉,总造价18吨*13000元u003d234000元,造成净损失18万元。我厂要求被告退货还款92000元(含化验费),另赔偿经济损失费18万余元,合计272000元,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次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请求利息60000元,两次到大连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同意利息和诉讼保全费用的承担,利息没有根据,诉讼保全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范围。关于原告事实理由的答辩和原审一致,原告所说的损失不成立。我方提供货物时候已经说明三天内如果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但是既然涉及到质量问题,为什么原告都用了所有货物,才要求损失。催化剂的使用是有预见性的。催化剂的使用之前都要进行预见性的物理测试。总之,原告所说的损失不成立。关于本案案由认为定性错误,本案的原被告是买卖纠纷不能使用产品质量纠纷的案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水暖件厂家,被告为生产铸造构件催化剂厂家。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进球化剂(催化剂),用于生产之用。但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只是用电话联系业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实践中,都是用电话联系后,原告先行付款,被告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原告所采用的球化剂(稀土镁)型号标准为“7-10”(指稀土7%,镁10%)。2011年7月14日,原告共在被告处购入球化剂“7-10”(稀土镁)5吨,规格为200袋,每袋25公斤,单价18300元/吨,总价款为91500元。被告方以配货方式将球化剂送至原告厂家。原告方第一次生产用掉12袋(其它球化剂仍在原告处),结果造成生产出来的产品强度不够,全部作废,反复用了三次,结果都没有成功。后为排查原因,把该球化剂送到辽宁省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理化检验,其结果显示被告所提供的稀土镁含量为1.71(即1.71%),与约定标准相差很大。原告称即电话向被告方反应情况,双方曾协商退货,但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购买被告方的5吨球化剂共200袋,在每个包装袋的标识上都写有7-10的字样。对此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为证。对此,被告方主张该产品出厂时该标识“牌号”处是空白的。否定这一事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将该从被告处购得7-10球化剂委托辽宁省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为稀土为1.71%。原审中,依原告申请,锦*法院技术处委托锦州*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锦州*估事务所于2012年5月25日以锦正评报字(2012)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损失价值为183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自己委托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1年7月25日出据的机检基(2011)16号检测报告稀土镁含量为1.71。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有异议;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装货的纺织袋上有质量标准;被告对袋子上显示的7-10,不予认可。称这个标准化不是被告所写。且照片拍摄时间也不清楚。3质量保证书,是被告传真过来的。被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我们提供都是原件,不会是传真。4发货票一张,被告没有意见。52010年3月31日报价单一份,证明曾与被告交易过。被告对此没有意见。6报价单一份,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被告对此无意见。7退货协议,证明曾经和被告协商过退货事实。被告对此认为是传真件,和本案无关系。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材质单一份,用以证明球化剂含量为7-10。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我们不认可。又提供发货票两张,以证明球化剂已经涨价了6300元,用以否定被告在二审中说18300元不是7-10的单价。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涨价是客观的。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质量保证书,证明给原告供货合格;原告认为不存在此事。2大连中星托运单,证明货物已交付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3证明一份,配货站人员出示证明人包装袋上没有规格说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不符合7-10标准。

原审中,本院出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无意见。被告不予认可。

还查明,本次审理时,本院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对本案相关事项可提出申请鉴定,双方均未提出。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球化剂5吨(200袋,每袋25公斤)用于水暖件铸造,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产品原告用于生产后,造成铸造构件质量不合格,原告找有关部门检测,被告球化剂产品稀土含量仅为1.71%。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中稀土含量1.3%和被告自己提供的稀土含量2.1%均不符合,特别是与产品包装袋上标识7-10的标准相差很大。虽然被告方对包装袋上标识中“牌号”处的“7-10”否认是自己所填写。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因此,被告方主张产品包装袋上标识“7-10”不是自己所写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从常理上讲,被告不是自己所写的观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这是产品的一项重要技术指标,是区分同类产品不同规格含量的重要标准,更是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基本要求;第三,庭审中,被告方也称,该厂生产多种规格含量的球化剂,存放于库房中。试想,如果包装袋上不写标识,那么对于储存或出库销售各种规格、价格不同的球化剂如何区分?第四,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有几年,每次交易都是用电话预定,先汇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且原告大多使用7-10球化剂,以前仅使用7-8几次。双方已经形成了此种交易习惯,且以前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此次原告产品发生问题后,为澄清事实,及时送样检测,结果稀土含量严重不合格。对此检测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反对意见,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检测结论,本院两次审理过程中,均不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检测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认定该球化剂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客观的。市法院委托的鉴定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虽然被告持不同意见,但同样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其效力。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方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某某合金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某某水暖器材厂货款91500元,黑山县某某水暖器材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的188袋球化剂返还给被告大*某某合金厂。

二、被告大*某某合金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山县某某水暖器材厂财产损失183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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