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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爱与东风汽车**乘用车公司、泰安市**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风*乘用车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乘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安市*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东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泰安市*责任公司(下称“嘉*公司”)购买骐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HR16534146B,后挂牌为鲁J-,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乔*爱。该车生产者为被告东风*产乘用车公司(下称“东*公司”)。被告东*公司是被告*限公司(下称“东*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11年6月24日,原告乔*爱驾驶鲁J-号轿车载曹*、乔*,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泰市宫里镇大桥西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原告乔*爱与其他乘车人曹*、乔*受伤,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车辆正前方有两个安全气囊,没有侧气囊和后排气囊,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前方的两个安全气囊均没打开。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安全气囊未打开和后排座椅不结实为由,向销售者被告嘉*公司提出交涉,被告嘉*公司在其技术报告中记载:“专营店确认的故障现象:客户正常行驶在柏油路,天气良好、车速在70-80迈左右,故障灯、警示灯都没有任何异常。在车辆发生严重碰撞后安全气囊没有起到安全作用”。在诉讼中,被告嘉*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中安全气囊是否应该展开和第一次撞击是否为正面撞击进行鉴定。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分析认为,本次事故主要有六处撞击点,主要撞击点均非正面撞击,且与树木的第一次撞击为非正面撞击。但该意见书勘验情况中撞击点有:“(6)右前角位置:该位置受力后造成前机盖左前角变形,变形处表面多处横向刮伤痕迹;受力并造成前杠骨架向左侧位移250mm,同时骨架缓冲支架向左倾斜;还造成了前杠及前灯光组件、水箱、冷凝器的损坏”。对此的分析意见书认为:“但前杠骨架、水箱框架等未见明显纵向变形,因此该处受力方向应为横向受力”另据被告东*公司与东*公司提供的该款汽车使用说明手册和用户手册记载:“此系统(正面防撞安全气囊系统)可以在发生事故正面碰撞时帮助减少对驾驶员和前排乘客面部和胸部的撞击力。当汽车受到碰撞时,前部的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会膨胀”,“在某些侧面碰撞、后部碰撞、翻滚或较轻、低位的正面碰撞时,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一般不会膨胀”,“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在受到严重的碰撞时会膨胀,但当受到与严重的碰撞相似的其他形式的碰撞时,它也会膨胀。在某些正面碰撞时也可能不膨胀。汽车的损坏(或无明显损坏)并不总意味着能启动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系统”。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为10万元,至第一次开庭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4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13年5月1日以后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肺部、胸腔、腰椎,多发外伤。原告伤后在泰山*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12.67元,其中6000元的单据丢失;另外有2472.2元的门诊收费,原告提供了15112.67元的住院收费收据、2472.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处方笺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5112.67元和2472.2元,共计17584.87元。②残疾补偿金。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宁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9年在该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至出具证明之日止,并且在该公司家属院居住,证实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2013年5月1日后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3020元。③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休息时间为120天。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受伤,于2011年10月9日做出伤残鉴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107天。根据宁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收入为每月2400元,每天平均80元,其误工费应为8560元。④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应予认定。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要求每天按8元计算,共计168元,应予支持。⑥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称护理人员为1人,是原告的嫂子袁*,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能提供袁*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有异议,故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43元。⑦交通费。原告主张881元,原告称是为住院、出院、做鉴定支付的,并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交通票据一宗。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出行距离,原告要求的881元交通费并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认定。综上,原告以上七项经济损失总计应为131456.87元。又查明,被告嘉*公司申请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且发生事故时正面安全气囊未能膨胀,该车系由被告*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全气囊未膨胀是否是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即安全气囊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其在应该膨胀的条件下而未能膨胀。在山东交*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中,其表述为“主要撞击点均非正面撞击”,并未排除次要撞击点存在正面撞击的情况;且在该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1项第(6)小项中,车辆右前角位置也受到撞击,造成前杠及前灯光组件、水箱、冷凝器损坏。这说明在汽车右前角曾受到严重撞击,而该部分显然属于汽车在车辆发生严重碰撞后正面靠右的部分。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中也确认“安全气囊没有起到安全作用”。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没有起到应有的安全作用,存在质量缺陷。在该型车辆的使用说明书、用户手册中称:“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在受到严重的碰撞时会膨胀。在某些正面碰撞时也可能不膨胀。”“较轻、低位的正面碰撞时,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一般不会膨胀”,在上述说明中使用了“某些”、“也可能”、“一般”等用语,模棱两可,存在不确定性;对于“较轻”是指“轻”到何种程度、“低位”是指“低”到何位置,均难确认大体范围,语义模糊,使司乘人员对气囊安全无法得到稳定的预期。该车的使用说明书、用户手册未能作出司乘人员以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够合理预见的指示,故应认定该型汽车存在说明缺陷,而不能使其成为制造者逃避责任的语义上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国没有汽车安全气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各汽车生产商自行制定的标准和使用说明,而且这些标准和使用说明都是记载于使用说明书和用户手册上的格式条款,购买者不能享有对等的与生产商协商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而处于不利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内容无效。因此应根据碰撞的力度和方位,合理认定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当对于碰撞的条件是否应该导致安全气囊膨胀发生疑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认定。同时考虑到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驾驶不当,安全气囊未能膨胀只是加重了损害后果。另外还应考虑到汽车安全气囊作为技术产品,受到目前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尚达不到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尽善尽美地确保车上人员无虞的技术水平,因此不宜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公司对产品的缺陷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本案车辆的制造者,应依法对其缺陷产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公司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应与其下属分公司东风日*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分析,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31456.8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60%即78874.12元,由被告*公司、东风日*司承担其中的40%即52582.75元,较为合理。对于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东风日*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东风日**车公司赔偿原告52582.75元;二、驳回原告关于损失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各履行之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诉讼中鉴定费12000元,均由被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东风日**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风*乘用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没有展开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正面安全气囊由于未达到展开条件而未展开,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安全气囊打开的条件来说,安全气囊的打开需要合适的速度和碰撞角度。如果安全气囊没有在合适的力度和碰撞角度的情况下打开,将会对司机或乘客造成严重的伤害。从车辆受损的情况来说,如果安全气囊正常打开,汽车的骨架应是纵向变形。山东交*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第9页倒数第二段中注明“分析以上六处受力点均为非正面撞击,损坏机件在纵向方向上均未有明显变形现象”,这表明这次事故没有正面的严重撞击。因此,涉案车辆正面安全气囊是由于未达到展开条件而未展开,安全气囊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产品《使用说明》及《用户手册》不是合同,更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使用说明》及《用户手册》上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并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乔田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鉴定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爱辩称,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质量缺陷,在事故发生时未能膨胀,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安全气囊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只是对是否正面撞击进行鉴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安市*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东风*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爱驾驶鲁J-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该鲁J-轿车系被上诉人乔*爱从原审被告泰安市*责任公司购买,由上诉人东风*乘用车公司生产。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正面安全气囊未能膨胀。被上诉人乔*爱主张,正面安全气囊未能膨胀的原因系因该正面安全气囊存在缺陷。上诉人主张,正面安全气囊未能膨胀的原因系因该车所受撞击未达到正面安全气囊膨胀的条件。由于鲁J-轿车用户手册对正面安全气囊的性能作出了说明,“此系统可以在发生某些正面碰撞时帮助减少对驾驶员和前排乘客面部和胸部的撞击力”、“在某些侧面碰撞、后部碰撞、翻滚或较轻、低位的正面碰撞时,辅助正面防撞安全气囊一般不会膨胀”。因此,根据该用户手册所作出的说明,该车辆正面安全气囊膨胀的条件要求车辆必须受正面撞击。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技鉴字第0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与树木的第一次撞击为非正面撞击”,因此,该次事故中轿车所受的撞击为非正面撞击,未达到正面安全气囊膨胀所具备的条件。被上诉人乔*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的正面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因该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正面安全气囊未能膨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乔田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乔田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上诉人乔田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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