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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有限公司与张*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承林,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2月份期间,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有限公司和淄博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两公司不锈钢管材、板材,原告提供业务量数额共计货款925706.31元,业务末期,因原告认为两公司所供不锈钢材质量有问题及以低档低价产品充抵高档高价产品情况,单方委托淄博市*检验所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铬、镍不符合标准要求”。为弥补损失,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以有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产品质量给甲方的容器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乙方个人承担,经双方确认,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差价和损失共计25万元,扣除原甲方欠乙方的130008元,乙方赔偿甲方119992元作为赔偿,乙方自愿以个人身份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并于同年8月1日前付清,否则支付利息。上述协议书内容载于协议书第一页,该页无参与人员签名,被告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涉嫌伪造,并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了书写时间的技术鉴定,2013年9月11日,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送检的《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上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2、第二页上管辖权约定等字迹与该页上其它字迹系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书、货物出库单、支付货款收据、淄博市*检验所检验报告、协议书、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是被告张*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经鉴定,该协议书两页内容确非同一支笔并书写于同一时间,原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非同一支笔且书写于不同一时间,并不等同于伪造”的观点,但依现有证据,即不能得出协议书是伪造的,亦不能得出该协议书真实有效的结论。因此,被告张*关于“一份协议书用不同笔书写于不同一时间不符合常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所购不锈钢材出售者并非被告张*个人,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上“第一页与第二页上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为理由,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不当。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购买淄博*有限公司的不锈钢货物、合同、数量、价格等均没有异议。但是,淄博*有限公司是由上诉人张*和其妻子朱*出资成立的夫妻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至今没有清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拟对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举证,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由被上诉人张*个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岱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9992元,并付清自2008年8月2日至今的银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表明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淄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欲证实该公司是由张*及其妻子朱*出资成立的。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上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由于被上诉人张*仅在协议书第二页上签名,并没有在第一页上签名,该证据在证据书写时间和书写形式上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书写方式,因此,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补强,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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