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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利**有限公司与山东明**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山东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做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利*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2012)郑*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再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原告承建郑州市秦岭路九龙城建筑工地2号地4号楼建筑工程,原告租用河南华*限公司购买、由被告生产、运输、吊卸、安装,并在2010年4月底安装检测的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由于被告塔式起重机配备钢丝绳为6*19+FC麻芯绳,不符合GB8918-2006《重要用途钢丝绳》标准和设计标准,2010年6月10日,原告工地该塔式起重机起重合理重量的方木,在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起吊的方木坠落,造成一名工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地停工,造成工人停工和机械闲置,工期推延。为处理事故,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25000元,工地停工一个月,直接损失389725元。事故发生后,河南*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处罚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塔式起重机钢丝绳断裂造成工人死亡的赔偿金3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停工一个月损失389725元;被告赔偿因事故被处罚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当中劳务人员补偿仅提供包工头刘*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合同,和刘*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提供工人名册及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为劳务人员支付了工资;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时间的工期补偿,事故发生后,安检、公安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部门作出的停工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停工期限;3、原告主张的工期补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发包方向被告进行工期索赔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工期补偿不存在;4、原告主张机械停滞补偿,在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附件《施工组织设计》第三章《劳动力配备计划及主要施工机械配置计划》中,设备均为自有,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相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租金。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设计产品质量的当事人为产品的买方、生产者、销售者,我公司作为买方,支付了价款,取得了产品所有权,应当获得利益,由于作为生产者、销售者的被告山*公司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买方造成了损失,买方理应成为产品责任纠纷的权利人,如果我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也应当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原告的身份,而不应当成为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塔机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检测均由山*公司负责,原告起诉的产品责任纠纷起因为出售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承担责任的主体理应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我公司不应成为该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撤销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明*司与华*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购买明*司生产的QTZ63型塔机两台,并约定质量终身责任制,如出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伤害以及经济损失,明*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还约定交货地点为郑州工地现场。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司购买明*司生产的QTZ63型塔机,出租给原告施工的九龙城2#地4#楼项目施工使用。2010年6月10日,原告施工的九龙城2#地4#楼项目,QTZ63型塔机钢丝绳断裂,造成工人张*死亡。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11月23日委托国家金*检验中心对九龙城2#地4#楼塔吊事故送检钢丝绳(生产单位江苏*限公司,型号规格12.5NAT619+FC1670ZS)作出鉴定分析,国家金*检验中心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①“按照GB8918-2006《重要用途钢丝绳》国家标准规定,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钢丝绳不属于重要用途钢丝绳产品范畴,不得用于大型吊装、繁忙起重等用途,同时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第五章附图、附表”中也明确规定“起升机构用钢丝绳标准为GB8918(注现行有效的版本为2006年),型号规格为12.5NAT629Fi+IWR1770ZS”,送检的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的钢丝绳与该规定也不相符,综上所述,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的钢丝绳不能用于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②委托方提供的“起重与搬运安全”规定起升和变幅用(机动)钢丝绳最小安全系数n为5.5-6,该断裂钢丝绳在最不利情况下的安全系数n≈5.4,略低于“起重与搬运安全”规定的下限,该断裂钢丝绳最小安全系数n≈6.6,高于“起重与搬运安全”规定;③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的钢丝绳的最小破断拉力(标准拉力)为80.1KN。

2010年6月10日,郑州广*有限公司九龙城2#地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工程名称郑州九龙城2#地;利*司(承包单位)由于你单位承包的郑州九龙城2#地4#楼发生安全事故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0年6月10日8时起,对本工程的郑州九龙城2#地4#楼地下室的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

201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王*与死亡工人张*的亲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2010年6月12日,王*与黄*(张*的儿子)、黄*(张*的妻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抚恤金、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25000元,且黄*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收到该325000元的收条。

诉讼中,王*出庭作证称原告委托其处理张*的善后事宜,原告已支付给张*亲属赔偿款325000元。

2010年7月11日,郑州广*有限公司九龙城2#地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出具复工通知,载明“鉴于贵公司承建的九龙城2#地4#楼工程在2010年6月10日,由塔吊钢丝绳断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事故善后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完毕,同意复工”。

因原告所支付的民工死亡赔偿款、施工期间停工损失、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公司的违约问题,与被告明*司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因被告山东明*限公司生产的塔吊使用时钢丝绳断裂造成死亡事故,对原告工地停工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原告工地停工造成损失所涉工程款的工程造价为389725元。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提供河南*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书面处罚通知一份及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由于塔吊钢丝绳断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司售楼工作带来严重影响,依施工合同对原告处罚200000元,原告并支付该项罚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司系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生产者,该塔机使用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的钢丝绳,根据国家金*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规格型号为12.5NAT619+FC1670ZS的钢丝绳不属于重要用途钢丝绳,不能用于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故明*司生产的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质量不合格。明*司生产的QTZ63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钢丝绳断裂,致使工人张*死亡,在张*死亡后,原告支付张*的亲属各项赔偿金共计325000元,该赔偿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使用明*司生产的塔机过程中,因塔机的质量不合格发生事故而遭受了财产损害,明*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明*司所生产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质量不合格,起重机钢丝绳断裂,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原告所施工工程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1日停工,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地停工造成损失所涉工程款的工程造价389725元,被告明*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重大安全事故致所施工工程停工一个月,工程发包方河南*限公司依施工合同对原告处罚20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项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明*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明*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725元(325000元+389725元+200000元)。

在审理中,本院做出书面通知,通知河南华*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公*明*司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并出租给本案原告使用,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但被*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向本案被告明*司主张权利,表示不向被*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利*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1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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