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与玄安然、郭**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玄安然、郭*、山东奥*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玄安然、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段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星诉称,原告在本村7.7亩责任田内栽种丰产油桃,2013年4月16日发现部分桃花上有腻虫,原告到被告玄安然的化肥农药经销店购买农药,由被告玄安然推荐购买了标有山东奥*限公司生产的“破蚜”高效氯氟菊酯3瓶,“透钉”丁硫吡虫啉3瓶。并按照玄安然的要求对油桃进行了喷施,第二天就有部分桃花落地,花蕾开始枯萎,原告立即与农*究所联系,诊断疑似农药所致。原告按药瓶上的电话与厂家取得联系,厂家负责人陈*等人送来了“巴西黑金”、“吡虫啉”等药,对桃树进行救治,几天后,逐渐好转,叶子由黄慢慢变绿。由于是开花坐果期,虽经过抢救,还是造成大面积减产。去年油桃收成贰万柒仟余斤,收入六万余元,今年遭受药害后,几乎绝产。在此期间,济*商局接到举报,公安局、工商局对该批农药进行了查封,现未有处理结果。据被告玄安然称,所售农药是从郭*处进的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玄安然辩称,原告翟*用丁硫吡虫啉和高效氯氟菊酯喷洒桃树两次,第一次喷用这种药,并没有出现损害;第二次又买了这两种药各两瓶,后来退回两瓶丁硫吡虫啉。过后原告找我说桃花枯萎,并没有说部分桃花脱落,并说只有两亩地较重,其他较轻。另外,原告翟*及其家人找我要求赔偿,先要五万,后要四万。这些药是郭*找我帮忙卖的。原告每次找我,我都与郭*商量,都觉得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郭*后对我说,让他起诉,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郭*辩称,首先,被告玄安然销售的农药是被告郭*让其销售的,但给玄安然的农药不存在虚假性,且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并且准确指明生产者,被告郭*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使用方法不当,涉案的产品在使用方法中明示的作物为小麦,而原告却用在了桃树上,并且是在桃树的开花期,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奥*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曾在2013年4月19日接到翟*的电话查询,询问我公司“破蚜”产品,其把产品的外观用彩信发过来后,当时就告诉他该产品是假冒的我厂生产的假产品。并约好22号准时到其家,由他给我们指点买药的地方。我公司给原告带了几件我公司的产品表示感谢。在与原告翟*座谈时,告知其该产品是假冒的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从未生产过这种500ml的玻璃瓶的产品,而且这种产品的证件于2011年4月到期,新的证件尚未延续下来,在此期间该配方的产品从未生产。当时给原告说落花早的主要原因是今年天气反常造成的,也可能与用药及用药量的大小有关系。原告未带我们到他的果园,亦没有说用我们带去产品补救。经翟*的指点,我们来到其买药的门市部,发现还有十箱500ml的破蚜产品,经交谈得知是从郭*处进的货。来到郭*的门市部,没有发现该产品。为维护我公司的权益,我们到济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后来说案情小,移交工商局处理了。后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打过几次电话,现未有结果。针对此事,我公司的看法是产品是假冒产品;经公司带回来样品化验,产品含量没有异议;如果真的果树出现药害,必须有一定资质的部门在第一时间出具证明,说明当时果树落果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在本村7.7亩责任田内栽种了油桃树。2013年4月16日,其发现桃树上部分桃花出现“腻虫”,原告在被告玄安然经营的化肥农药经销店,在被告玄安然的推荐下购买了“破蚜”高效氯氟菊酯(外包装上标有“山东奥*限公司”生产)3瓶,“透钉”丁硫吡虫啉(外包装记载生产厂家为德州*限公司)3瓶,并按照被告玄安然告知的喷施方法对桃树进行了喷洒。后桃树出现部分桃花落地,花蕾开始枯萎等现象。原告与被告山东奥*限公司联系,并用该厂提供的药品进行了救治,情况逐渐好转。原告认为,由于桃树正处开花坐果期,导致其桃园大面积减产,从而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农药侵害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万元。

另查,被告玄安然所销售的农药“破蚜”高效氯氟菊酯及“透钉”丁硫吡虫啉均系从被告郭*处购买。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原告使用的农药“破蚜”高效氯氟菊酯500ml是否为山东奥*限公司生产。

原告述称因农药是其从被告玄安然处购买,该农药瓶上面标有“山东奥*限公司”,其认为该药品系被告山东奥*限公司生产,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玄安然对此表示该农药系被告郭*送来的货,郭*从哪里进货其不清楚。

被告郭*辩称“破蚜”高效氯氟菊酯系被告山东奥*限公司的业务员朱*送来的,向其付款1500元,未有销售发票。

被告山东奥*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其公司从未生产过原告使用的这种500ml玻璃瓶的产品,且该产品证件于2011年4月到期,新的证件尚未延续下来,在此期间该配方的产品从未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称其所经销的“破蚜”高效氯氟菊酯系由被告山东奥*限公司生产,被告山东奥*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凭其所购农药外包装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主张该药品系被告由山东奥*限公司生产,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系因原告对农药的使用方法不当所造成的。

被告郭*提交高效氯氟菊酯农药的外包装一份,认为,该农药的使用方法中已经明示使用的作物是小麦,原告却用在了桃树上,且在开花期,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山东奥*限公司所提供的外包装不一致,且该厂家表明其未生产被告郭*经销的500ml的农药。另原告认为购买该农药也系因被告玄安然推荐,且购买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玄安然是用于油桃树的病虫防治。由被告玄安然提供的工具,并按照被告玄安然告知的喷施方法,喷洒的果树。

被告玄安然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无异议,并表示氯氟菊酯的农药对小麦的效果不错,其对种植油桃没有经验,该类农药对油桃的效果不清楚,但认为也可以用在油桃树上。

本院认为,被告玄安然作为农药经销商,其明知该“破蚜”农药所针对的农作物是小麦,在其没有相应的油桃种植经验,亦不清楚该农药对油桃树的病虫防治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向原告推荐该农药,告知其喷施方法,并提供喷洒工具,从而导致原告种植的油桃树出现损害,应当认定被告玄安然对此负有过错。

三、原告主张的桃树损失问题。

原告提交济宁*限公司盖章的采购单一份,证明其在2011年5、6月份向其供货的数量,价格为分别为每斤2元、2.3元、2.5元。2013年9月16日济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桃子的价格为每公斤8元。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售的农药是否对桃树有危害?药品成分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其桃树产量损失进行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查询,本省目前无具备相应的农药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申请被退回。后原告针对2013年桃树产量、价格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后,2013年9月9日,济宁市经济林管理站出具桃园产量评估报告,认为依据原告桃园管理水平、树龄、树体生长状况及翟福星的种植经验等进行综合评估,2013年该桃园平均亩产应在2500-3000公斤。2013年9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亩产3000公斤x7.7亩x8元/公斤u003d1848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5万元经济损失。

对采购单,被告玄安然表示真实性不好说,其对油桃的价格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玄安然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水蜜桃,不清楚与原告的油桃是否有联系。对评估报告,认为评估的产量价格其不了解,不好发表意见;但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6万元与其掌握的情况差不多。评估的结果与原告起诉时的主张相差很大,原告主张损失15万元过高。

被告郭*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的卖方以及产品的来源;对原告以发票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水蜜桃与原告的产品不符,且购买时间上看出油桃的收获季节早于该时间。对评估报告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书中未附有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未记载评估依据、评估过程等内容,因此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每公斤8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仅能证明2011年其向超市供货是的油桃价格,其购买水蜜桃的发票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油桃每公斤8元的主张,对原告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油桃产量的评估报告,因系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组织涉及作物的栽培、管理等方面的林果专家,经过现场察看、实地测量后作出综合评估,并有专家的联名签字,该鉴定程序实体均未有违规之处,且鉴定结论客观,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油桃作为一般经济作物,无国家统一指导价格,价格完全受市场调整,且波动较大,亦无国家统计部门的均价统计数据可供参照,因此,考虑种植油桃过程中因病虫害需数次喷洒农药、施肥、追肥、浇水、运输等成本投入,上市价格平均每市斤2元左右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等方面情形,原告的损失酌情综合考虑为每亩六千元左右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玄安然作为农药销售商,对其销售的农药未能提供质量合格证,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等制度,且被告玄安然擅自、盲目地把用于小麦病害防治的农药指导原告用在油桃上,对原告种植的桃树所造成的损害,二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郭*辩称该农药系被告山东奥*限公司生产,并由其业务员送货,被告山东奥*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因被告郭*未有购货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奥*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玄安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经济损失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翟*负担303元,被告郭*、玄安然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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