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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与临沂**有限公司、孙*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翠*司)与被告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司)、孙*、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揽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瞿*、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揽翠*司诉称,原告揽翠*司因揽翠湖工地安装中央空调主管道需要,于2011年3月25日从被告金*公司处购买133*4.5规格、159*5规格无缝钢管30.74吨、价款165996元。货到工地后,原告揽翠*司委托的中央空调施工队将购买的无缝钢管安装完毕,在进行管道试压时发现大量管道存在严重的裂缝,原告揽翠*司将情况反映给被告金*公司,被告金*公司多次派人到工地查看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不合格钢管给原告揽翠*司造成的损失507723.41元及证据保全费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揽翠*司起诉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金*公司与原告揽翠*司没有业务往来,并非涉案钢管的销售者,且本案所涉钢管并非金*公司生产,无论涉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金*公司无关,故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被告孙*与原告揽翠*司之间存在钢管买卖事实无异议,2011年3月份,被告孙*与被*公司为原告揽翠*司购买无缝钢管,对原告揽翠*司起诉的数量、规格无异议。本案中孙*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原告揽翠*司追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产品销售者孙*已履行验收货物的义务,并由被告金*公司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该批货物是合格的,被告孙*在该批产品的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原告揽翠*司在起诉时选择生产厂家金*公司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金*公司也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被告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揽翠*司起诉的证据不足,损失数额未经有关单位进行评估,被告方提供的钢管存在何种问题也没有相关单位的鉴定,原告揽翠*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不属实的,同时原告揽翠*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存在相关问题的证据仅是部分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揽翠*司未采取更换措施,在此期间被告孙*曾主动联系原告揽翠*司送钢管,现原告揽翠*司起诉损失总额是对整个空调安装工程的计价,包括一些不必要的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揽翠*司的这些损失不能向被告方主张。

被告飞*司辩称,被告飞*司曾卖给被告孙*一批钢管,但被告孙*具体卖给谁不清楚,原告揽翠*司具体使用的是否是被告飞*司卖给被告孙*的钢管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阳公司向原告揽翠*司交付133*4.5规格、159*5规格无缝钢管30.74吨,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计量单。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记载了购货单位为“临沂飞云”、名称为“输运流体用无缝钢管”、产品标准为GB/T8163-2008以及规格、重量、化学成分、机械性能等,同时标注的承运人为刘*;计量单记载了车号、重量及承运人等内容。该宗钢管由案外人刘*与原告揽翠*司订立运输合同后直接从被*阳公司运至原告揽翠*司,实际是原告揽翠*司向被告孙*购买,被告孙*转而向被告飞*司购买,由承运人在被*阳公司内装货,原告揽翠*司垫付运费1800元、过磅费20元及装卸费1000元,后被告孙*与原告揽翠*司结算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揽翠*司已将价款165996元支付给被告孙*,由被告孙*向原告揽翠*司出具了收据。原告揽翠*司在将购买的上述无缝钢管安装后进行管道试压时发现大量管道存在严重裂缝,为防止工期拖延,遂于2011年8月3日申请临*证处在拆除前对安装的管道现状及数量进行证据保全,临*证处于同日作出(2011)临朐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对管道出现裂缝的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分别测量了规格为159*5的钢管总长1025米、规格为133*4.5的钢管总长1361米,原告揽翠*司因此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2年10月6日,中国兵*研究所烟台分所对涉案钢管的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钢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163-2008《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相关技术要求;2013年7月9日,山东红*限公司对涉案钢管现有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72239元;2013年8月19日,山东金*限公司对安装、拆除钢管过程中所需人工费及耗材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300907.41元人民币。原告揽翠*司三次分别支付鉴定费26000元、1000元、9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质量证明书、运输协议书、计量单、收款收据、公证书、鉴定报告、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揽翠*司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作为钢管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金*公司否认涉案钢管系其生产,但原告揽翠*司持有的被告金*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计量单中标注的重量、承运人、承运车辆车号等内容与运输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涉案钢管即为被告金*公司生产。被告飞*司与被告孙*作为销售者,应当与被告金*公司共同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因被告飞*司与被告孙*在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接触标的物,其对钢管的质量缺陷并无过错,故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金*公司追偿。原告揽翠*司的损失包括公证费用、钢管价款及安装拆除钢管过程中所需人工费及耗材费用,因各被告不同意回收拆除后的钢管,该宗钢管可按评估的残值由原告揽翠*司自行处理,原告揽翠*司主张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临沂*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损失39666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揽翠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7元,三被告负担7250元、原告负担1627元;鉴定费用36000元,三被告负担26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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