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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铁岭县**家屯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刘*、铁岭县*家屯商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铁审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已认定了被申请人销售给刘*的除草剂造成了刘*的经济损失,且刘*是按被申请人提供的除草剂配方进行喷施造成的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作为药品经营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凡河镇政府第二年又让刘*耕种一部分土地为由减轻被申请人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在没有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已生效判决,不利于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法律权威性。请求再审改判并维持(2010)铁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销售给刘*的案涉药剂存在质量问题。刘*未按药剂说明书的使用方法使用,自身存在过错。刘*承包的该土地被水淹后,铁岭县凡河镇政府已分配给刘*耕种部分土地作为补偿。原审以二被申请人对刘*未尽到该销售药剂的使用方法进行说明的义务,而酌定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刘*经济损失的5%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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