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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寿光市**有限公司、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袁*与被告寿*品有限公司、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昌乐,寿光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寿光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交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寿光市*有限公司在寿光市,故寿*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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