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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宁夏盛合**有限公司、大连**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张*、宁*公司、大*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张*、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乌*旗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孙*向被告张*经营的恒兴源农资门市部购买了农药玉草克星7件,在其制种玉米上喷洒使用,使用后,发现玉米田出现严重白化叶片枯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提供解药喷施后不见效,造成原告160亩制种玉米花期不育。后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种植的制种玉米花期不育的原因,即喷施农药与该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均不接收鉴定委托,故本案无法进行鉴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农药原因致原告制种玉米枯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待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大连*限公司是玉草克星农药的生产者,被告宁夏*锁有限公司是销售者。

一审法院认为

乌*旗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农药原因致原告制种玉米枯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待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在张*经营的恒兴源农资门市部购买了农药“玉草克星”7件,张*承诺可以在制种玉米上使用,在制种玉米上喷洒使用后,发现玉米田出现严重白化叶片枯萎,上诉人通知张*,张*到田间查看,并提供解药喷撒,不见效果,上诉人投诉到前旗农业推广中心,该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损失是由于受药害所致。上诉人的损失是使用了“玉草克星”所致,损害后果明确,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给了制种玉米的生产合同书,证明制种玉米最低产值为每亩1800元,使用了“玉草克星”后,实际产值只有560元,损失与使用被上诉人的农药有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为(1800元-560元)160亩﹦198400元,三被上诉人分别是“玉草克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98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购买农药时我告知必须遵照说明书使用,购买7件药是140亩的,上诉人靠路边的26亩使用了其他厂家的药,还有东边6亩没有用药,我步量上诉人地的面积约123亩,上诉人把140亩地的药用在了90亩上,使用农药时上诉人没有告知我是用在制种玉米上。出现白化后,我多次到上诉人的田间观看,到了7、8月份玉米已经达到正常的生长,上诉人玉米结实不好的原因和我们的药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测产,我没有见到过测产的数据,在测产是出现过白化现象的地方比没有打药的玉米长势好,玉米减产和药没有关系。

被上*合公司、大*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时已说清楚,而且玉草克星在巴彦淖尔市销量非常好。

上诉人孙*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乌拉特前旗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站关于孙*田间除草剂药害调查情况,证明160亩地的受害程度;2、询问笔录,证明160地的受害情况;3、内*农公司的收购明细表,证明160亩地损失了198400元。三被上诉人质证对1-3号证据均不认可,1号证据面积无法确定,2号证据一审已提交,3号证据不能代表减产。1-3号证据不能证明受到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种玉米所受药害损失198400元,其主张制种玉米受到药害损失198400元不予支持。另外,孙*没有证据证明“玉草克星”农药属不合格产品,其在二审中认可“玉草克星”农药产品质量合格。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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