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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之子从被告所经营的“某综合商店”购买了300元的烟花爆竹,包括鞭炮和麻*二个品种。该烟花爆竹系被告陈*某某2012年所剩余的旧货。2013年2月9日晚11时30分许*(即除夕之夜),原告在燃放麻*时,因麻*存在质量问题,点燃后两响变为一响,就地炸开,将原告的右眼炸伤,原告被炸后,于2月10日凌晨即入巴*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脉络膜破裂。在该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442.61元,门诊医疗费110.34元。后又去内蒙古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22元。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9174.95元、误工费1530.69元、护理费15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7元,合计13283.33元。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0日,临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向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炸伤原告右眼的麻*是原告之子从被告陈*某某处所购买的2012年所余下的旧货,并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春节前后经营爆竹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巴*市医院病情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一份、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十份。欲证明原告被炸伤后于2月10日凌晨即入巴*市医院救治,伤情为右眼爆炸伤等,在该院住院二十天后,部分伤情治愈、部分伤情好转而出院,后又去内*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74.95元。

3、往返于临河至呼和浩特的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及其妻到内*医院检查眼伤支出交通费2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系本人从巴彦淖尔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购进,为乌拉特前旗某炮厂所生产,本人只是经营商。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起诉爆竹的生产商和批发商。与本人无关。另,对原告眼伤是否属炮炸伤、是否为燃放从我方购买爆竹而炸伤及原告在燃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燃放而存在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一份。其发证机关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爆竹类。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15日。欲证明其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

2、巴彦淖尔市某烟花爆竹*公司送(销)货单二份。欲证明其经营的烟花爆竹系从该公司所购进。

诉讼中,对原告所举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李*某某之子从其处购买过烟花爆竹,但并不认可原告眼伤系燃放从其处所购的爆竹所炸伤,并不认可原告眼伤即为爆竹炸伤,也不认可其为无证经营。依据民事证据举证原则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炸伤原告右眼之爆竹系从别处购买的举证责任,也应承担原告眼伤系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爆竹炸伤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所举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巴彦淖尔市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及内*医院的收据,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但对其举证意图不予认可,但其同样未提供原告右眼并非系从其处所购爆竹炸伤而另有原因的证据,故该类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往返于临河与呼市的火车票,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去内*医院复查其眼伤符合客观情况和事实,故予以采信。

诉讼中,对被告陈*某某所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2月经营烟花爆竹时,该证已过有效期间为由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15日,其给原告出售烟花爆竹时,该证已逾期,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某所举巴彦淖尔市某烟花爆竹*公司送(销)货单,原告李*某某以该送(销)货单并不足以证明其烟花爆竹无质量问题为由而不予认可。该送(销)货单仅是某烟花爆竹*公司的送货凭证,并非产品质量合格证,仅可证实其进货渠道,并不能证明无质量缺陷或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举证意图,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之子从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某综合商店”购买了300元的鞭炮和麻雷。2013年2月9日晚(除夕夜)11时30分许,原告在燃放麻雷时,其右眼被炸伤。原告被炸后于2月10日凌晨即入巴*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脉络膜破裂。住院20天后,部分伤情治愈,部分伤情好转而出院。后其又去内蒙古医院进行复查。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174.95元、误工费1530.69元、护理费15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7元,合计13283.3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后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其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15日。2013年春节期间,其未另行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原告所购爆竹也为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所经营爆竹的余货。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于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方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害的权力。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烟花爆竹销售者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批准的期限经营烟花爆竹,且其未向原告提供其所销售的爆竹的产品合格证及燃放说明书至原告在燃放爆竹时右眼被炸伤,其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等能证明所售爆竹无质量问题和缺陷的有效证据,故其抗辩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其关于原告之伤并非燃放爆竹所致及并非其所售爆竹所致以及原告存在违规燃放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174.95元、误工费1457.75元(2660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457.75元(26604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207元,合计:13097.45元。核减治疗中已付的2000元后,再赔偿11097.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66元,由原告李*某某担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5元,其余部分不在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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