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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梅*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27日从被告经营的南关热电厂南100米路东卖车门头购买丰收牌60伏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7200元。被告认可卖车事实,但称购车人是原告的老板张*而非原告,购车款亦为张*支付。原告称张*是其亲戚,当时陪同其购车。该车的购车款收据、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产品责任保险卡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到泰安桃花峪捡石头,在桃花峪公路上下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称事故原因系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2012年8月7日10时许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一个单方事故伤员需要紧急救助。接到指令后大约10分钟左右载伤员的车辆自西向东驶来。我用警车将其带至泰安*民医院并协助并协助其家人将伤员送至急诊室后离开。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刘*2012.9.12.”,该证明加盖有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章。被告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事故的发生。2012年9月4日,张*委托泰安市*检验所对原告所述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存在装配缺陷:右后轮制动蹄不能和制动凸轮紧密贴合,刹车制动时造成制动蹄外缘与制动毂的非摩擦面磨损,导致制动器失去刹车功能,不能及时制动,造成三轮车严重偏刹。”原告称为此支付检验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违反鉴定程序,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状态,报告依据的产品标准错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并无相应的鉴定资格。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三轮车刹车制动失灵原因及制动失灵与翻车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产*定中心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的右后轮制动器(制动鼓、制动蹄、凸轮、回位弹簧等)安装配合失准,是电动三轮车右后轮刹车制动失灵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此支付质量鉴定费100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涉案电动三轮车的鉴定资质,未进行刹车距离测试即认定右后轮刹车制动失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违反鉴定技术规范,缺乏专业水准,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制动失灵与翻车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导致原告受伤原因并未查明,责任人无法认定,为此申请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刹车制动性能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对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事发后被送至到泰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下颌部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椎体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多发皮擦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3355.8元。经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综合评定为六级;护理期限正常情况下约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8154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54%u003d278154元)。原告称其自2011年9月份开始在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契约及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与交通事故不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伤残赔偿的依据,对原告所述租房居住事实亦不予认可。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退案函》,内容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我机构于2014年11月10日接受贵院委托对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案后,我机构通知被鉴定人邱*来查体,但被鉴定人邱*的代理人称其在国外打工,无法进行查体,我机构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现我机构根据鉴定程序,对本案鉴定做退案处理。山东*鉴定所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方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4天,即从原告受伤日2012年8月7日至定残日2013年3月1日。误工费按照山东省职工收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400元。被告则认为误工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期间即原告住院时间70天加上14天的休息时间,共计84天,原告的父亲为农民,从事瓦工,护理费按照一般农村劳动力打工报酬每天7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80元。为此原告提供泰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泰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有“住院期间需两个人陪护”。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其父亲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住院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则认为应参照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000元,以每日100元、住院70天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标准应依据本地标准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购车款收据、被告名片、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产品责任保险卡、刘*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质量检验报告、山东产*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租赁契约、房产证复印件、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1010-2008、录音光盘、产品使用说明书、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鉴定所退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27日从被告经营的南关热电厂南100米路东卖车门头购买丰收牌60伏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虽予以否认,称该车系他人购买,但因该车的购车款收据、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产品责任保险卡现均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该车系原告购买。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虽未提供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刘*出具的加盖有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章的证明及泰安*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事故原因,依据山东产*定中心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右后轮制动器(制动鼓、制动蹄、凸轮、回位弹簧等)安装配合失准,是电动三轮车右后轮刹车制动失灵的主要原因,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该电动三轮车存在缺陷所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所提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3355.8元,有泰安*民医院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7815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山东*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以原告代理人称其在国外打工,无法进行查体,鉴定机构也无法联系到原告为由退回鉴定,致使原告的伤残等级现无法确定。原告方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因原告事发时在泰安城区居住,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暂按住院时间7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493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对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仅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7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11.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住院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实属必要,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三轮车检验费1000元,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质检报告均未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检验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质量鉴定费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33355.8元。二、被告梅*赔偿原告邱*护理费1811.6元。三、被告梅*赔偿原告邱*误工费4939元。四、被告梅*赔偿原告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五、被告梅*赔偿原告邱*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梅*赔偿原告邱*质量鉴定费10000元。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被告梅*应赔偿原告邱*5240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邱*负担690元,被告梅*负担11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购买人是邱*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邱*是张*的雇员,张*购买电动三轮车用于送货;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认定的依据仅凭刘*的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了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依据山东产*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安装配合失准是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涉案电动三轮车存在缺陷所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多次自行拆解涉案车辆,安装配合失准是被上诉人导致;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梅*的申请,对邱*本人进行了调查,邱*认可其为张*的雇员,张*为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邱*是在为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邱*亦认可未曾与王*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邱*本人的陈述,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应为张*而非邱*,邱*为张*的雇员,在为张*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受伤。本案中,邱*以电动三轮车车主的名义起诉,与事实显著不符,邱*非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邱*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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