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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安**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生物颗粒成型机两台。2010年3月28日,被告将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运送至原告处。后原告支付了货款4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生物颗粒成型机运送至原告处后,经多次调试,一直未能正常生产,原告当时不予付款,后因原告将生产的颗粒出售给临*锅炉厂,该厂给予原告补助34000元,该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岳父于2010年5月8日领走作为购机款,原告担心不支付余款,被告不再对机器进行修理,遂于2010年5月9日支付被告剩余货款1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0年3月28日生物颗粒成型机运送至原告处,原告试用一个月后,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货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经安装调试后,运转两小时后就出现故障,被告进行了修理,后来机器时好时坏,被告修理五六次后设备还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则称因原告员工不懂操作和维护,被告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售后服务,设备均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原告私自将30千瓦动力改装为40千瓦动力,致使易损配件磨损加大、受损,超过了设备的动力承受能力,并因原告生产厂房电路老化引发火灾,造成设备损毁,因设备被大火长时间烘烧,后被水浸泡,最终造成设备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设备的产品说明书、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应视为三无产品,被告应予退货。被告则认为,设备是由被告进行研发,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设备是根据被告的企业标准来生产的,设备无需经过检验部门出具合格证,而是由被告检验合格后予以出售。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原审法院遂要求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企业产品标准、宣传图册、验收记录、安装调试记录、维修记录、售后服务记录等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六条第8项规定“‘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其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并以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作为交货所依据的标准。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称生物颗粒成型机是根据其企业标准来生产的,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企业产品标准,在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企业产品标准作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时,被告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因被告不提供其报相关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致使无法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生物颗粒成型机是否符合其企业产品标准,因此,被告需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生产的生物颗粒成型机不符合其企业产品标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多次出现故障,说明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员工不懂操作和维护,被告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售后服务后,设备均能正常运转,并生产出合格产品,最终造成设备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将30千瓦动力改装为40千瓦动力,致使易损配件磨损加大、受损,超过了设备的动力承受能力,并因原告生产厂房电路老化引发火灾,造成设备损毁,因设备被大火长时间烘烧,后被水浸泡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原告购货款4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2010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同时返还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给被告泰安市泰山区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由被告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为由,推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自己的企业标准,其生产的产品就是“三无产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产品合格证一份;2、产品的操作说明和技术参数。证明内容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操作说明和技术参数,该证明应在产品出卖时一并向被上诉人出示,假如该产品有这样的说明,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在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交,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形成的时间。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也应说明其形成的时间,应当在出卖产品的同时一并提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出卖的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生物颗粒成型机两台。上诉人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其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并以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作为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生物颗粒成型机是根据其企业标准来生产的,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企业产品标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企业产品标准作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时,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报相关部门备案的产品标准,致使无法查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生物颗粒成型机是否符合其企业产品标准。因此,上诉人需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上诉人生产的生物颗粒成型机不符其企业产品标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多次出现故障,说明两台生物颗粒成型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过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的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还其购货款48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为由,推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原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两份证据:产品合格证及产品的操作说明和技术参考,但该证据应当在产品出售时同时一并提供,且一审中亦未提交该证据,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火星节能环保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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