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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长春汽**任公司、中国**团公司、一汽四**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汽)因与被申请人*限责*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中国*团公司、一汽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河*汽基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系向负有责任的缺陷产品生产者行使的追偿权,与基于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完全不同,这一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依据追偿权的特殊性相关法律规定单独计算,一、二审判决完全混淆了河*汽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被侵害和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系中追偿权的被侵害这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河*汽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追偿权是一种期待权、形成权,是一种经济请求补偿权。其取得条件是追偿权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只有在实际赔偿损失之后方形成请求权并享有诉权,诉讼时效应该从追偿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追偿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只有被追偿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应当视为追偿权人权利被侵害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次,三被申请人系涉案缺陷产品的共同生产者,仅通过之前的终审判决无法确定系三被申请人共同生产的情况,在产品质量责任主体不明晰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三)在销售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方可享有追偿权,从保守角度来看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最早也只能从追偿权人实际承担责任完毕并且最终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至2011年4月河*汽已经执行赔偿一部分,已经部分给付完毕,从这时可能考虑计算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在搞错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河*汽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确实是错误的,应再审予以改判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汽于2000年3月将其所购进的五辆CA3160PK2T1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和一辆SP3161-2型自卸汽车,销售给案外人杨*等三人,杨*等三人使用后因自卸车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2)石法经二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判令河*汽返还杨*等三人购车款1089000.00元及赔偿案外人上牌照费156342.00元,并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及偿付杨*等人的预期收益519646.33元等。2011年4月,河*汽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卸车的生产*装公司、中国*团公司、四*车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长*公司、中国*团公司、四*车公司提出河*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河*汽对其所销售的自卸车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在其签收河北省*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即已经明确,此时河*汽作为经销商有义务向案外人杨*等履行赔偿责任,并有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或者也可以直接联系生产者协商直接向消费者赔偿。但河*汽在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怠于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其于2011年4月履行部分赔偿责任后才向法院起诉本案主张权利,实际也是河*汽拖延行使权利的表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是否实际支付赔偿款并不是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河*汽提出应以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不符,不能予以支持。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河*汽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及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无不当。

综上,河*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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