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新泰市泰鑫水泥厂、陈*、徐*、史修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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