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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丁**、山西乾**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丁*、山西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乾*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丁*处购买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和水孢灵,使用后的第二天,原告饲养的鱼开始死亡,到7月5日四天的时间,原告约13亩鱼池的鱼基本全部死亡。2012年7月5日,原告申请中牟县公证处对原告鱼池的施药、死鱼现场进行证据公证。201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河南省畜牧局对被告生产的菌多沙星是否系假药进行鉴定,河南省畜牧局委托*业部兽医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1日,*业部兽医局以农医药便函(2012)464号认定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没有批准文号。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业部兽医局出具的农医药便函[2012]464号“关于山西乾*限公司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关情况的函”的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乾*司生产的“绿水解毒剂”、“菌多沙星”两种兽药产品的批准文号已过有

2、*业部兽医局出具的农医药便函[2008]361号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标称山东圣*限公司生产的“双氯芬酸钠注射液”未经我部核发,该产品标注的商品名(“冰川Ⅱ号注射液”)和批准文号(兽药字(2006)150061160)均系伪造,属于假兽药;

3、商标为“乾泰”、商品名“菌多沙星”的“恩诺沙星(水产用)”兽用药品包装袋(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016,生产批号为20120502.生产日期为20120516)和商标为“乾泰”、商品名“水孢灵”的“水处理剂”标签各一份;

4、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现场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5日,公证员王*XX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冉*XX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仓狼路东原告鱼池,对该鱼池内施药后鱼死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并进行了现场摄像;

5、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丁*卖药给原告的记录11张、署名陨XX的证明一份、电费清单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6、证人马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3月至6月23日结束,共用证人鱼饲料22吨,计11万元;

7、证人陨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2012年卖给原告78000元的鱼苗。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丁*没有卖给原告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和水孢灵;原告的鱼死是事实,但鱼死是否是使用菌多沙星和水孢灵所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鱼死和被告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署名杨*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家住狼城岗镇瓦坡村,在瓦坡渔场养鱼,证人喂养的鱼也未能幸免急性烂鳃病,从发病到大批死鱼,只有短短2-5天时间,而且只死鲤鱼,同池鲢鱼未患病;

2、署名彭*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家住大孟镇枣林朱村,在本村养鱼,证人用的是山西乾*限公司的水孢灵和菌多沙星,连泼带喂,两天后不再死鱼,一切正常;

3、署名唐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家住狼城岗镇青谷堆村,已养鱼30年之久,去年鱼得了孢子虫和烂腮病,从老丁家拿了几瓶山西乾泰的水孢灵和菌多沙星,用上以后两天见效;

4、署名李*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家住瓦坡村,是养殖专业户,2012年7月份,证人养的鲤鱼患急性鳃病,短时间内鱼大批死亡,损失惨重,几乎绝败,我场90%以上养殖户都患这种急性传染病,属普遍现象;

5、署名韩XX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家住中牟县雁鸣湖镇韩寨村,有鱼池10亩,2012年鱼发生过孢子虫病及烂鳃,用过山西乾*限公司生产的水孢灵及菌多沙星,该药药效很好,鱼病得到控制,没有发现副作用;

6、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养鱼户,去年及今年鱼很容易发病,导致很多养鱼户损失很大,证人没有用过山西乾*限公司生产的兽药;

7、证人彭*XX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多次从丁*处购买山西乾*限公司生产的菌多沙星和水孢灵。

被告乾*司辩称,被告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兽药的资质且其生产、销售的兽药产品有批准文号,质量合格,并非假药、劣药。被告公司生产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的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040439106,有效期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批准文号为(2011)040439107的文号的有效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朱*提交的恩诺沙星包装袋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可见被告公司生产的该药已取得批准文号,并非假药、劣药。原告提交的恩诺沙星包装袋载明的生产批号为20120502,而河南省兽药监察所于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公司生产的相同批号的恩诺沙星粉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结果符合规定。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告公司生产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质量合格。水孢灵并非药品,根本不会造成鱼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鱼池中使用了被告公司生产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及水孢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被告公司生产的恩诺沙星粉(水产用)及水孢灵与其养殖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份、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复印件)十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菌多沙星包装袋一个,证明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兽药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系正规合格产品;

3、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编号为JDH120006的检验报告一份、河南省兽药监察所编号为Y2012W0223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兽药质量合格;

3、批件号为2006053122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的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040439106,有效期为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中牟*牧局调取的证据有:1、该局对原告朱*、陨XX、被告丁*、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新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中牟*牧局豫牟牧罚[201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丁*因“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被中牟*牧局处以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80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在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渔场承包鱼池养鱼。被告丁*在瓦坡渔场养鱼并兼顾给渔场内养鱼户看鱼病。2012年6月,因鱼池中鱼生病,原告找到被告丁*,由被告丁*开具用药处方,先后从被告丁*处购得被告乾*司生产的商标为“乾泰”、商品名为“菌多沙星”的“恩诺沙星(水产用)”(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016,生产批号为20120502.生产日期为20120516)等药物对有病的鱼进行施救。之后,原告朱*发现鱼池有死鱼。2012年7月3日,原告称发现鱼池有大量死鱼,又找被告丁*并购得“特抗1号”12袋、“益澡素”1袋、“过氧化钙”60袋进行施救,但无果。2012年7月5日,中牟县公证处对原告鱼池内施药后死鱼状况进行现场查看并摄像。2012年7月25日,中牟县畜牧局对被告丁*处以立即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罚款805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称因被告丁*销售被告乾*司制造的没有批号的假兽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6800元、药费2300元、鱼苗费78000元、电费5592元、饲料款110000元、鱼池消毒费1500元、公证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等共计2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业部兽医局出具农医药便函[2012]464号称被告乾*司生产的“绿水解毒剂”、“菌多沙星”两种兽药产品于2006年核发的批准文号已过有效期,逾期未见继续申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丁*购买被告山西乾*限公司生产的水孢灵、菌多沙星用于鱼病救治,但使用上述药物后,原告鱼池中鱼发生大量死亡。原告称鱼大量死亡系使用被告乾*司生产的鱼药所致,而被告予以否认。在鱼死亡之后,原、被告均未对鱼死亡与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在鱼死亡与用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失去鉴定条件,鱼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在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虽提供同批次的菌多沙星进行质量鉴定,但经查,原告所购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的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1)040439016,该批准文号并不存在,并且*业部兽医局出具便函称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兽药产品于2006年核发的批准文号已过有效期。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无批准文号的药应按照假兽药处理。因此,原告所购被告乾*司生产的菌多沙星等鱼药的疗效存在质疑,对于原告鱼池鱼病的救治具有不利因素,被告山西乾*限公司对原告鱼死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参考2012年正常鱼池亩产收益以及原告的13亩鱼池的投入成本情况,并考虑到原告鱼池中的鱼本身有病等多种因素,另结合行政机关调解处理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乾*司给付原告鱼死损失30000元为宜。被告丁*作为该兽药的销售者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损失共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被告山西乾*限公司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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