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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强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杜*强于2015年8月29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5)038号《告知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杜**、杜**要求获取的“贵府阳光征收罗家小区413户房屋,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人发放房屋补偿、补助费情况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杜**、杜**上述信息不存在,因被告未对纯货币补偿被征收户的发放情况进行单独统计。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贵府阳光征收罗家小区413户房屋,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人发放房屋补偿、补助费情况信息”,被告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其未对纯货币补偿被征收户的发放情况进行单独统计,原告认为,该信息无需单独统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开范围,故原告表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38号《告知书》,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徐**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阳光征收罗家小区413户房屋,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人发放房屋补偿、补助费情况信息”,经被告核实,未就上述信息进行单独统计,同时认为也无需因原告的申请而对没有统计的数据进行统计,故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

事实和程序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申请需要获知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

3、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业务流转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查询。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要把全部的报表、结算单提供给原告,由原告来统计。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杜**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徐泾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阳光征收罗家小区413户房屋,向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人发放房屋补偿、补助费情况”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6日向职能部门徐泾镇房**作办公室派发“政府信息公开业务流转单”一份,核查上述信息情况,同年6月29日,徐泾镇房**作办公室回复称该信息不存在,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5)038号《告知书》,告知杜**、杜**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因被告未对纯货币补偿被征收户的发放情况进行单独统计。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系争《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被告经核查,认定其不存在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说明理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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