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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帅**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核发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金园一路、西至嘉闵高架、南至爱特路、北至鹤旋路。而该地块自2009年6月24日已由“绿**团”开工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则于2010年9月16日方才以【沪府土(2010)662号】(该批文征收原告部分土地为2103.4平方米)、【沪府土(2010)663号】(该批文征收原告部分土地为16.4平方米)作出征收决定。因此,从程序到实体、从常识到逻辑来看,相关地块至少存在未征先占、未批先建、未征先拆、未拆先建、违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获取政府批文等极其荒唐、极其恶劣的违法行为。因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于2015年4月7日被被告以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43)的形式告知了上述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该许可证,于2015年4月16日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嘉府复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从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获知讼争的拆迁许可证,到原告就该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来看,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申请时限的规定。复议决定罔顾事实,有法不依,显然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核发的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帅**提出的要求获取“东至金耀路、南至嘉闵高架、北至鹤旋路的拆迁许可证”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申请人公开了该地块拆迁许可证【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12号】,由帅**于2014年5月30日签收。且被告在核发上述许可证的同时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上海**限公司核发了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内的公示栏内张贴拆迁公告,公布了该讼争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其中明确,拆迁范围为东至金园一路、南至爱特路、西至嘉闵高架、北至鹤旋路。该公告同时载明: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在的爱特路XXX号,属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4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帅起*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东至金耀路、南至爱特路、西至嘉闵高架、北至鹤旋路的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为此,被告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告知书,明确帅起*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被告予以提供。次日,帅起*签收了被告提供的相关信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定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嘉府复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江桥**委员会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4月4日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核发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依照规定于核发当日即2009年8月17日在拆迁基地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作为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在此时即已知晓上述相应内容,其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依法应在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帅**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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