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8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8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通知新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和孙*、第三人新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王**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8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王**系新大**有限公司职工,居住于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泥岗村,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88号。2015年3月9日12:15时许,王**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至华新镇纪鹤公路上一快餐店吃中饭。12:35时许,途经青浦区嘉松中路出纪鹤公路北约40米处,发生与一辆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左胸外伤、左侧第6-9前肋骨折。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根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居住于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泥岗村,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88号。2015年3月9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前住华新镇纪鹤公路上的一家快餐店吃中饭,途中于12时35分许与案外人朱*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工作单位中午虽然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在单位食堂就餐。公司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事发当天,原告午餐地点在单位附近,原告下班外出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出合理路线,应当视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858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并发放相应的餐贴,原告仍外出就餐,其行为属因私外出行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在外出返回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及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送达情况。3、《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认定工伤结论及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第三人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的病史资料,证明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存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青**支队认定原告在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9、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嘉定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事发当天原告外出就餐路线图,证明原告在上海的暂住地址及中午外出路线。10、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意见》、原告事发当天的打卡记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址说明,证明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不属于上下班必要的时间和必要的经过路线,故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形。11、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至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上一快餐店吃中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公司提供员工就餐食堂。12、第三人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人员丁**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公司是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再向其了解得知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第三人公司提供员工就餐食堂的情况。

第三人新大**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与本案事实不符,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0中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意见》上第三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均不属于上下班必要的时间和路线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余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10中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意见》中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必要的时间和路线的意见仅系其单方意见,故对该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其余内容及被告所提供的其余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居住于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泥岗村109号105室,第三人公司地址为本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88号。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15分至11时45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2015年3月9日11时46分,原告下班步行回到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泥岗村109号105室的居住地。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出发至本区华新镇纪鹤公路上的饮食店吃午饭。12时35分许,原告行驶至嘉松中路出纪鹤公路北约4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2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858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3月9日原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虽然第三人公司中午为员工提供食堂就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在单位食堂就餐,原告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本案原告中午无论是回家还是至饮食店就餐,都是在合理时间和路线内,应当视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就餐条件,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在合理的场所内就餐,是因私外出行为,故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上午工作时间结束已下班回到居住地,又从居住地出发经过第三人公司至饮食店就餐,显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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