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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崇明**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崇明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5年3月3日、3月16日、5月3日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查处某县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被告民政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某民(2015)17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告知原告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现象。2015年5月14日,被告又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对其作出专门回复,本次不再重复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因父亲死亡,去殡仪馆火化,期间原告发现殡仪馆巧立名目,强制向死者家属收取费用,存在乱收费情况。原告向12345市民热线、韩*信箱等反映该情况。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2015年5月3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处。2015年5月14日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事实上,被告未进行查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申请书1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多次反映殡仪馆乱收费,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通过核查于2015年4月8日作了答复。2015年5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再次要求被告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又向原告作了回复,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故被告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962200流转工单》、《市委领导信箱人民来信》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反映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

3、原告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又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查处殡仪馆乱收费行为;

4、殡殓申请书、殡仪馆收费清单、情况说明、某民(2005)55号文、收费备案表、某价费(2014)16号文各1份,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查明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的行为;

5、关于陈先生市民热线反映问题的办理结果、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某民(2015)17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2015年4月8日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收件回执、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具有法定职责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不真实,不合法,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殡仪馆对死者家属存在乱收费行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向韩*信箱反映该情况。被告接到后通过调查核实,查看收费单及收费标准等相关文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某民(2015)17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告知原告殡仪馆不存在乱收费情况。2015年5月3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某民(2005)55号文、某费*(2013)3号文及某价费(2014)16号文。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又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已经作了专门回复,本次不再重复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上述文件。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不合法,殡仪馆存在乱收费行为,被告应当予以查处。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殡仪馆乱收费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继续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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