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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冰**限公司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冰**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3849号工伤认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佳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王**、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韩**、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第三人张*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3849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黄浦区新桥路68号17U-22室,其暂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江湾镇丰镇路14弄10号202室。2014年7月9日凌晨0时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出发下班回居住地,0:30时许,途经虹口区水电路近广灵二路处,因路面不平,致使其驾车被绊倒。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第三人经上海**民医院诊断,结果为面部外伤,右尺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受理和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认定工伤结论及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6、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第三人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2014年7月9日面部和右臂受伤情形存在。8、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7月9日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9、情况说明及上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遭受到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10、第三人同事谢**、王*、喻*、汪**、倪**、陈**、卢*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下班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许。11、关于第三人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和看法、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认为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因路面不平致使其驾车被绊倒不属于工伤。12、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路面不平,致使其驾车被绊倒的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冰**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采用的是上海**交警支队对该案件的一个事故认定作为其是否符合工伤的主要依据。事故认定中:因路面不平,致使驾车被绊倒,第三人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既然是路面不平,张*无责,那事故的责任主体到底是哪位,故本事故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还是一个自身原因发生的意外事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谁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是意外事故,那就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所以原告认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384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认定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述称:对认定的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出示拍片复印件、诊断报告、病历卡、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就医的过程。2、出示出租车车票凭证,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先就医后报警的事实,第三人摔伤的时间与叫出租车的时间吻合,也与报警时间相吻合。3、出示疾病证明单一组、挂号单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及时向原告请假以及就诊过程。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但在认定工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工伤,原告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5、6、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现场也没有录像,故原告对事故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事故是否发生在该路线上,与谁发生原告不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0时58分上车,但不能显示地点,也不能证明在什么地方上车,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3,原告确实收到了,但第三人请假已达10个月之久,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提到工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租车车票及病历,可以证明第三人当时可能是无法报警。

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存在异议,虽然事发地段监控无法调阅,但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打车、就医、报警等相关证据,合理连贯,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所述的事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4年7月9日0时30分许,第三人加班结束,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水电路近广灵二路路口时,因路面不平驾车摔倒。事发后,第三人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同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同年11月27日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4)字第3849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受伤是否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单方意外,不属于工伤。审理中,双方对第三人于2014年7月9日0时许加班结束离开公司无异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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