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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与何某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收到何某某要求获取“关于徐*迁通字(2010)第41号通知书颁发的审批手续以及相关的审批记录和颁发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徐*办(2014)第14号-补告《告知书》,要求何某某在同年11月1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同年11月5日,徐汇区政府收到何某某邮寄的补正申请,要求公开“颁发徐*迁通字(2010)第41号通知书时所作出的审批手续”。徐汇区政府于同年1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徐*办(2014)第2号-不公告《告知书》,告知何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何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告知行为。何某某仍不服,以徐汇区政府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责令徐汇区政府书面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就其一户房屋强制执行申请作出的内部流转的审批手续,不具有对外性的特征。徐汇区政府告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内部流转审批过程中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过程性信息在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后有条件的应予公开,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信息应是正确、准确、完整的,上诉人何某某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内部流转手续,不具有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收到上诉人何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经补正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颁发徐府迁通字(2010)第41号通知书时所作出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就其户房屋强制执行申请作出的内部流转审批手续,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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