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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江苏**源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姜**系江苏省**西林街道邹*村委前墅蒋家村31号村民。2014年11月17日,姜**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省国土厅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苏国土资函(2014)635号《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第635号《征地批复》)涉及的所有报批材料。省国土厅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载明:姜**申请公开的第635号《征地批复》,文件复印,已附后,请查收;上述文件涉及的所有报批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311号)的规定,请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该答复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姜**。姜**不服该答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国土厅作出的上述答复。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省国土厅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国土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另,省国土厅于2014年11月27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该局就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与姜**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依法作出答复并抄送省国土厅。姜**就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省国土厅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查阅,并签写:u0026ldquo;本人申请得(苏国土资函(2014)635号)涉及到与本人有关的报批材料现以复印,并交本人当面取走。姜**2014年12月8日。u0026rdquo;(以下简称手写材料)。

2015年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即姜**)、被申请人(即省国土厅)均向复议机关提交:1、《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第635号《征地批复》。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被申请人向常州**源局作出的转办函。常州**源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常国土(依)(2014年]第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载明:姜**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较多征地信息公开事项,依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311号)的规定,不符合u0026ldquo;一事一申请u0026rdquo;原则,请予更改。特此告知。原审庭审中,姜**陈述,其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省国土厅办事机构大厅复印第635号《征地批复》所涉报批材料,虽然签写了手写材料,但仅复印了部分材料,未获取所有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陈述,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了省国土厅在本案中提交的姜**的手写材料,复议决定书中未予引用与省国土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省国土厅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姜**于2014年11月17日向省国土厅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省国土厅收到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给姜**。省国土厅作出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姜**申请公开的第635号《征地批复》涉及的所有报批材料,其中第635号《征地批复》系省国土厅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省国土厅在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一并向姜**提交,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姜**申请公开的其他报批材料,结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第二条规定,系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并非是省国土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同时,上述信息亦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省国土厅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省国土厅在答复中告知姜**向其所在地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姜**主张省国土厅应当公开其所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相关市、县国土部门在向被上诉人省国土厅递交u0026ldquo;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u0026rdquo;的同时也会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即u0026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rdquo;、征地补偿费用、安置措施等相应报批材料一同报送,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掌握且应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便民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一并提供。原审判决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第635号《征地批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一并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报批材料,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亦非被上诉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向其所在地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后,及时督促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情况并做好信息公开答复工作,后上诉人未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联系。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现场查阅,并当面取走其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报批材料复印件。因此,上诉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及时获得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知情权已依法得到保障。原审判决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所附证据清单、依据清单;2、江苏省人民政府向省国土厅作出的(2015)苏**第048号《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江苏省人民政府向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048号《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保存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提供的证据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涉案函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及进行答复,而是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u0026ldquo;一事一申请u0026rdquo;的要求,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2、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的场所进行过查阅,但被上诉人只允许上诉人复印了申请公开信息的一小部分的材料,且作了遮挡处理,而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的手写材料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时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函件虚假,而上诉人亦在庭审中对其于2014年12月8日至被上诉人处现场查阅涉案相关政府信息,并向被上诉人书写了涉案手写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中的第635号《征地批复》系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在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一并向上诉人提交,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在被上诉人办公场所现场查阅了其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并签写:u0026ldquo;本人申请得(苏国土资函(2014)635号)涉及到与本人有关的报批材料现以复印,并交本人当面取走。姜**2014年12月8日u0026rdquo;的手写材料,据其手写材料内容,被上诉人已向其公开了相关涉案信息,因此,上诉人的涉案信息知情权已得到保障。

综上,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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