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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蒋**与涟水县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蒋**因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负责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朱**,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严**、贾**、严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涟水县涟城镇渠北东路7号225.81平方米土地位于涟城**委会严庄组,东邻胡亮家,西邻严锦云家,东西长17.33米,南北宽13.03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严**、蒋**系严**、贾**的儿子、儿媳,系严**的哥哥、嫂子。严**系涟城**委会严庄组祖居户。1978年,严**在其祖居的老宅基地上新建三间面南主屋,老宅基地至渠北东路部分为其自留地。1985年,严庄生产队将严**户西侧严海池户宅基地及其门前自留地按南北向分配给严**户和严锦云户作为自留地使用。1987年,严**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五间带走廊的瓦房(占用自家门前的自留地和从严海池家调整过来的自留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2月涟水县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涟**(1992)字第3100718号(严**)、涟**(1992)字第3100719号(严**)、涟**(1992)字第3100720号(严**)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因渠北路改造,争议土地上被翻建了五间四层门面房。因严**、蒋**与严**、贾**以及严**对该五间四层门面房权属产生争议,就房屋产权问题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涟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淮**院二审,判决确认该五间四层门面房中西边三间四层共十二间房屋归严**、贾**、严**所有,东边两间四层共八间房屋归严**、蒋**所有,共用的楼梯及卫生间归各方共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严**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支持检察监督。2014年10月21日,严**、贾**、严**向涟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严**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6日,涟水县政府作出涟国土决字(2015)第(01)号《涟水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严**、蒋**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淮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政府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理由,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对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淮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严**、严**、严**所持的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不清,登记内容错误(严**的土地证用地面积245.75平方米,北为严**,南为严**;严**的土地证用地面积246.9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北为严**,南为严**;严**的土地证中北为水塘,南为严**),严**、严**、严**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销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贾**、严**因与严**、蒋**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向涟水县政府申请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涟水县政府依法有权处理。涟水县政府收到严**、贾**、严**的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明确了严**、蒋**、严**、贾**、严**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有误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争议地块上建设的房屋经过涟**民法院、淮**院两级法院判决,淮**院生效的(2012)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涟水县政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产分割的情况对房屋所占土地权属进行明确划分,涟水县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无不当。淮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延长复议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蒋**上诉称:1、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三份信访回复意见证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和涟水县政府一直未予纠正违法。2、涟水县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分成三部分错误。3、法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分割错误。4、法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错误处理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划分的依据。5、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享有一块宅基地,严**、贾**、严**已有宅基地,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划分为三部分,导致严**、贾**、严**拥有两块宅基地违法。6、上诉人的宅基地并非祖辈居住的宅基地,严**、贾**、严**使用的宅基地系祖辈居住的宅基地。7、严**、贾**、严**的户口性质决定了其依法不享有宅基地。8、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答辩称,淮**院生效的(2012)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分割,严晓艳、严**、严**持有的三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涟水县政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答辩称:1、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淮安市政府作出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贾**、严晓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均同意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涟水县政府依法是否有权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严**、蒋**与被上诉人严**、贾**、严晓艳之间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依据严**、贾**、严晓艳的申请,依法有权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二、关于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本案中,上诉人严**、蒋**系被上诉人严**、贾**的儿子、儿媳,系被上诉人严晓艳的哥哥、嫂子。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系家庭内部纠纷。在严**、严**、严晓艳持有的三个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四至不清、登记内容错误被注销的情况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涉案宗地上已建成五间四层门面房,淮**院生效的(2012)淮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五间四层门面房进行分割。涟水县政府在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现场勘测,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情况,对房屋所占土地权属进行划分不仅符合上述规定,且具有合理性。

三、关于淮安市政府维持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上诉人淮安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复议期限30天,符合上述规定。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淮安市政府作出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故淮安市政府维持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严**、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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