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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等11人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等11人系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骆**的居民。1998年9月22日,原江苏**理局(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地管补(1998)215号《关于批准江宁**理局补办征地和撤销四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地管补(1998)215号《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省政府(指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同)批准,同意江宁**理局为南京**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建设厂房,补办征用江宁县方山乡桥头村后三组、骆**一、二、三、四组土地163.62亩,其中耕地151.77亩,水域11.85亩,请抓紧办理出让报批;同意撤销江宁县方山乡骆**一、二、三、四组建,将292人中符合条件的农业人口就地转为城镇户口,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指标由南京市自行解决,转户的具体人员按苏政办府(1992)62号、苏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规定办理。妥善安置多余劳动力,上述四个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收归国有,合理安排利用。原南京**理局(现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征地批文,于1998年12月1日向原江宁**理局作出宁土建(1998)第130号《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宁土建(1998)第130号《通知》),同意原江宁县国土局出让土地给田园公司建设厂房工程补办征用江宁县方山乡桥头村后三组、骆**一、二、三、四组土地163.62亩;劳动力安置215名在你系统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关土地补偿、房屋拆迁等问题,按双方协议办理。并持此文办理核拨,使用权变更、劳动力安置、户口转移等手续;注:1、经省政府的批准同意撤销江宁县方山乡骆**一、二、三、四组建制,将此四组共292人(上级批准发文)就地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其中骆**一组80人、二组76人、三组59人、四组77人)撤组后的土地清理、劳力、转户等按省国土局劳地管补(98)215号通知办理。2、安置正式工215人,其中桥后三组56人、骆**一组47人,骆**二组37人,骆**三组30人,骆**四组45人)。3、违法用地补办手续。4、附省国土局劳地管补(98)215号通知。原江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省、市征地批准文件的内容,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99)宁府地字第22号《关于征(拨)用地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征用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江宁县国土局,因出让给田园公司建设厂房的需要,经研究同意征用方山乡桥头行政村桥后三自然村、骆**一、二、三、四组土地163.62亩。其中水田137.1亩,旱地14.67亩,水塘11.85亩。有关土地、青苗、劳力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请按双方协议执行。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该通知书并注:经宁土建(1998)第130号文、苏地管补(1998)215号文批准:1、同意撤销江宁县方山乡桥头村骆**一、二、三、四组建制,桥后三组带劳56人,将此348人(上报批准数)就地农转非,请县国土、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手续。2、骆**一、二、三、四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闲散地、宅基地及镇、村企业用地)由县国土局收回国有合理安排使用。3、撤组后的公积金、公益金,由当地政府收回,定向使用。后杨**等11人中的大部分人本人及其配偶在《征地安置劳动力和保养人员兑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上签字,领取了15000元。2011年,相关人员又办理了征地u0026ldquo;农转非u0026rdquo;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杨**等11人对《征用地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用地通知书》。另,杨**等11人当庭陈述,作出《征用地通知书》时,杨**等11人的房屋未被拆除;2013年江宁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杨**等11人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被拆除。庭审中,杨**等11人称大概于2010、2011年在《花名册》上签字。该《花名册》载明的征地批准文号为第215号《通知》,批准时间为1998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等规定,原江宁县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批准用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为涉案地块征地的批准机关,征地批准文件系苏地管补(1998)215号《通知》,该征地批文明确载明了原则性补偿安置方案,后宁土建(1998)第130号《通知》进一步细化了补偿安置方案,说明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经制定了征地补偿方案。被诉《征用地通知书》系在征地批准文件作出后作出的文书,其是经原江宁县国土局的报告,明确将征用的土地出让给田园公司建设厂房,同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一步明确细化。因该《征用地通知书》中因出让田园公司u0026ldquo;建设厂房需要......u0026rdquo;的内容,系在征批手续完成后,将征收的土地批准建设单位用地,对杨**等11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征地行为,而非批准用地行为,故上述内容对杨**等11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征用地通知书》中u0026ldquo;注:......u0026rdquo;的内容,系对征地报批前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细化,是具体的实施方案,杨**等11人认为没有落实征地补偿、征地后未享受城市居民的相应待遇,系对征地后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根据最**法院法释(2011)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杨**等11人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杨**等11人称大概于2010、2011年在《花名册》上签字。该《花名册》上载明的征地批准文号为第215号文即苏地管补(1998)215号《通知》,被诉《征用地通知书》系在该征地批准文件作出后对征用的土地出让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进一步明确。杨**等11人在签订《花名册》时即应当知道土地征用及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杨**等11人对《征用地通知书》的起诉,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等11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等11人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花名册》时虽知道了苏地管补(1998)215号《通知》,但并不知道该文的具体内容,更不知道依据该文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径直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条款之间相互矛盾,故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涉案《征用地通知书》系确定以撤组剩余的方式将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由当地政府收归国有,并不涉及到安置补偿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相关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而应申请行政裁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征用地通知书》违法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就被诉《征用地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及原审期间均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应就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大概于2010、2011年在《花名册》上签字且领取了相关款项。《花名册》上载明的征地批准文号为第215号文即苏地管补(1998)215号《通知》,因被诉《征用地通知书》系在该征地批准文件作出后对涉案被征用土地的出让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进一步明确,故上诉人在该《花名册》上签名领款时即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征用及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等1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杨**等1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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