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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开庭后杨**撤销了对孙*的委托),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杨**以人民来信的形式向市住建委提出请求,请**建委对南京市**有限公司在拆迁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1号公房后拒绝办理房屋回迁手续的房屋纠纷进行调解。市住建委收到该来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经查,位于我市玄武区峨眉路11号房屋产权系南京市**营公司,其中有使用面积为21.7㎡,你1970年开始承租使用。1987年你因工作调动至广东省江门市工作。至1993年峨眉路地块因危房改造启动拆迁,当时执行的拆迁政策是市政府第8号令,规定拆迁安置对象必须是我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你所持有的公有住房租赁证虽然显示你是承租人,但是在动迁开始时,原房的租赁关系也随即终止,你户籍已经不在原房户籍内。因此玄武**营公司对你不予安置并无不妥,符合当时我市拆迁安置相关政策。综上,你向我委申请调解,希望玄武经营公司给予办理安置回迁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杨*中原系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1号公房的承租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市**营公司。1987年,杨*中调动至五邑大学工作,1990年7月,杨*中户口迁至广东省江门市。1993年,上述房产所在峨眉路地块因危房改造实施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所在峨眉路地块拆迁工作实施于1993年,该地块拆迁工作应依据1990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及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的规定实施。根据省拆迁条例第三条及市拆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南京**理局系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因原南京**理局的职责已并入市住建委,故市住建委系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法具有调解的职责。根据省拆迁条例第七条及市拆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拆迁人系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省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市拆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根据上述规定,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是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其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本案中,杨**虽然原系涉案公有住房的承租使用人,但其在拆迁前已因为工作调动将户口迁往广东省江门市。拆迁时,杨**在南京市范围内已不再拥有常住户口,故杨**已不属于省拆迁条例及市拆迁办法规定的被拆迁人,杨**依据省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市住建委履行调解职责已无事实基础。因此,市住建委收到杨**请求履行调解职责申请并核查相关情况后,确认南京市**营公司对杨**不予安置并无不妥,市住建委因此拒绝履行调解职责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杨**因南京市**营公司拒绝办理回迁手续引起的纠纷,要**建委履行调解职责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所在单位提交的《证明》说明,杨**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将户口迁移到广东**邑大学,但杨**每年都需要回到涉案房屋中生活三个月以上。按照市拆迁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应该计入安置人口,并获得拆迁安置的待遇。二、杨**的母亲朱**自1989年年底就一直拥有南京市正式户口,也是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1号房产以及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3号601室的户主。按照省拆迁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市拆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属于被拆迁安置的对象。市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可证明朱**是被安置对象之一,朱**依法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南京市**营公司没有与朱**办理房屋回迁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朱**有权要求市住建委对此组织调解。由于朱**已经去世,杨**作为朱**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1号复议决定书)确认,杨**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建委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应依法进行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建委履行房产纠纷调解的法定职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8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杨**和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3号601室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2、五**学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结合杨**在一审时提交的五**学2014年5月8日的证明,证明杨**符合市拆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被拆迁人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上**建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因不**建委向李**颁发玄改字第0264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玄改字第026456号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人民政府查明:原南京市模具厂将峨眉路11号三楼的房屋以公房租赁形式由杨**居住,杨**与南京市**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1993年拆时,杨**与南京市**营公司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房票”。杨**认为南京市**营公司1998出售给李**的峨眉路13号一单元601室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应当是杨**,而市住建委将峨眉路13号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给李**的行为是错误的,遂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作出18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住建委颁发玄改字第0264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在该复议决定中认定,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公安机关补发的峨眉路13号601室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登记载明杨**的母亲朱**为峨眉路13号601室房屋户主,陈述了朱**登记为户主的来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而市住建委并未举出杨**与上述房屋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南京市人民政府不支持取消杨**复议申请人资格。

还查明,杨**在2014年9月写给市住建委的人民来信中写到:“1993年上述房屋(指峨眉路11号房屋)需要拆迁,信访人(指杨**)与被信访人(指南京**营有限公司)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房票”。被信访人拆迁完毕后,上述新的名牌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3号一单元601室,户主为信访人的母亲朱**。由于上述房屋系信访人工作单位为了照顾信访人及家人生活在信访人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分配给信访人,且被信访人已经颁发房票给信访人,信访人的母亲为上述南京市玄武区峨眉路13号一单元601室的户主,因此,被信访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毕后与信访人办理回迁手续。但是被信访人却以“其他员工需要居住”为由至今拒绝与信访人办理房屋回迁手续…现信访人向贵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省拆迁条例是江苏省**务委员会于1990年12月19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拆迁办法是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10日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涉案房产所在峨眉路地块拆迁工作实施于1993年,依法应该依据省拆迁条例与市拆迁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省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本条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供了拆迁人南京市**营公司就峨眉路11号房屋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杨**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市住建委也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但杨**向市住建委所写的人民来信及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均确认峨眉路11号房屋在1993年拆迁时,其与拆迁人南京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手续,并领取了“拆迁房票”,而且杨**在行政复议时所要求撤销的玄改字第026456号房屋所有权证亦是拆迁后所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由此可以确认就峨眉路11号房屋的拆迁问题已经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案并不符合省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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