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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被上诉人鼓**分局的负责人谢*及委托代理人邹**、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敖*与龚**等人因经济纠纷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出所(以下简称鼓**出所)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2014年3月10日,鼓**出所受理2014年1月10日龚**涉嫌殴打他人一案。案件处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向敖*、龚**、徐**、王**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收集了敖*及龚**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调取了事发当日鼓**出所接待大厅的监控录像,后向敖*释明可就伤情申请鉴定,其予以拒绝。2015年1月8日,办案民警向龚**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龚**的陈述申辩。同日,鼓**出所作出鼓公(楼)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10日14时至21时,龚**与敖*因经济纠纷在鼓**出所接待大厅协商过程中,龚**用拳击打敖*头部数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龚**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鼓**分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鼓**出所于2014年3月10日对龚**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予以受案,并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于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的相关人员敖*、龚**、徐**、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审查了敖*及龚**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查看了事发当日鼓**出所大厅的监控录像。通过这些调查措施,办案民警对于事发当日敖*与龚**等人在鼓**出所大厅发生的事实经过进行了全面了解,对龚**殴打敖*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其它人员并未实施殴打敖*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鼓**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确认龚**存在殴打敖*的事实,根据龚**的违法事实及情节轻重,鼓**出所对龚**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鼓**出所依法向龚**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龚**的陈述申辩。针对2014年1月10日在鼓**出所接待大厅发生的治安案件,鼓**出所履行了受案、调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关于敖*主张的要求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警察进行违法违纪查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敖*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鼓**分局依法履行了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敖*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养伤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敖*要求鼓**分局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敖*上诉称,被上诉人和鼓**出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涉嫌故意销毁证据。上诉人先后向政府热线、南京市公安局信访处、鼓**分局信访科投诉,要求保存本案监控录像并依法查处违法的警察和打人凶手及其帮凶。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监控录像,最重要的录像却丢失了,涉嫌故意销毁证据;2、篡改报案时间、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上诉人是在2014年1月10日事发当天14时左右就报警了,而鼓**出所在其《受案登记表》中却载明是2014年3月10日才报案,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不及时出警,在工作时间里拒绝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泄露上诉人的隐私、诬陷上诉人,其行为属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3、被上诉人篡改其失职渎职的事实逃避处罚,同时帮助龚**及帮凶逃避刑事处罚;4、被上诉人违反办案回避制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鼓**出所事发当日值班的派出所领导和有关警察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但被上诉人却让被投诉的鼓**出所领导来处理投诉,违反了应当回避的相关规定;5、被上诉人办理案件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上诉人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但鼓**出所直至2014年3月10日才受理此案,到2015年1月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办案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时间;6、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龚**及帮凶进行处罚。对龚**及帮凶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能只对其罚款100元就结案;7、被上诉人对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案件进行调解;8、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副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纠正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并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医药费、养伤费等经济损失;判令令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龚**及帮凶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出所在处理龚**殴打上诉人一案中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向鼓**出所求助,要求对龚**进行限制,让其离开。民警了解情况后,因双方有经济纠纷,民警告知上诉人,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纠纷。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敖*投诉案外人龚**涉嫌在2014年1月10日在鼓**出所对其进行殴打的案件后,因该案可以调解处理,故被上诉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4年12月底,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表示不愿再行调解,至调解不成,被上诉人经过调查遂于2015年1月8日对龚**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存在。

上诉人敖*认为,其在2014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至夜间22时许在鼓**出所内报警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鼓**出所民警不及时出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并存在乱作为的情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纠正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并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产生的医药费、养伤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龚**及其他3名人员进行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2014年1月10日龚**击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如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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