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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于介军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在另一案中提供的应诉材料,该材料中有起诉人在2014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记录,但实际上在当日没有被任何机关拘留过,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于2014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违法犯罪事实,并消除影响、补偿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的起诉人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为被告,但起诉人却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介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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