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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南**局中华门分局不履行工商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中华门分局(以下简称中华门市场监管分局)不履行工商投诉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被上诉人中华门市场监管分局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房*向南京市工商**华门工商所(以下简称中华门工商所)邮寄挂号信,投诉其在苏果**公司秦虹南路社区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购买的甜甜乐星球杯巧克力饼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要求依法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奖励举报人,告知受理、处理结果、延期、移送等情况。中华门工商所收到该挂号信后,执法人员当天对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进行了检查,并责令超市方面立即联系涉案商品厂家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公司)前来接受调查询问。中华门工商所将调查取证情况汇报南京市**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后,秦**分局委托其立案,2014年1月8日秦**分局对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0元,甜**公司于当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罚款。另查明,中华门工商所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26日两次组织投诉举报人房*和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负责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条规定:“工商所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规定:“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本案中,中华门工商所在收到房*投诉举报后,针对举报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上报秦**分局,秦**分局委托中华门工商所立案、调查、组织调解,中华门工商所将调查结果报秦**分局后,秦**分局对甜甜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委托中华门工商所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中华门工商所陈述在组织调解及办理房*其他案件时已将立案及处理结果口头告知房*,该口头告知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的苏果超市秦*南路店无任何行政处理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于甜甜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的举报无关联性。一审裁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门市场监管分局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举报投诉,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答复,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秦淮区机构调整方案,原秦**分局的行政职责于2014年12月22日划入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29日调整市场监督管理分局的设置,原中华门工商所并入中华门市场监管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中华门工商所作为秦**分局的派出机构,负有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中,房*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中华门工商所提出投诉,中华门工商所2013年12月16日受理了房*的投诉事项,并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3年12月26日两次组织房*和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负责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中华门工商所就房*的消费投诉事项已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苏*超市秦虹南路店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案涉交易行为亦非集市贸易中发生,故中华门工商所对于苏*超市秦虹南路店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房*要求对苏*超市秦虹南路店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本案中,中华门工商所在受理房*的投诉举报后,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房*,被上诉人提出已经在调解中和其他案件的处理中口头告知了房*,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上诉人属于行政行为的瑕疵,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无处理上诉人所提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上诉人相关权利的正常救济,因此该瑕疵并不导致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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