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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京市溧水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国土局)、南京**限公司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4月17日,东屏镇人民政府公告卧龙湖五个行政村的征地拆迁计划,总面积3158.2亩,后东屏镇人民政府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就非法发包给第三人新澳**公司使用,其改变了原土地用途。起诉人的承包土地在该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的拆迁范围之内。征地拆迁所依据的苏国土资补函(2005)26号文件,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七十一条,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溧水区国土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溧水区国土局违法划拨土地给南京新澳**公司的行为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溧水区国土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请求确认溧水区国土局划拨土地给南京**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溧水区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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