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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要求撤销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被告秦**分局的负责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饶**因不服1998年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民法院判决,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查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饶**行政警告的处罚。

被告**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宁*(人)指管字(2015)00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

2、秦*(建)受案字(2015)1693号受案登记表;

3、秦*(建)行传字(2015)001号传唤证;

4、秦*(建)传(2015)55号传唤家属通知书;

5、查获经过;

以上第1-5项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来源,受案情况及原告的到案方式合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秦*(建)行罚决字(2015)第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第6-7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处罚决定,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

11、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

12、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的证件;

以上第8-12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司法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查获并训诫的事实;

13、原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其责任能力。

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饶*娣诉称,一、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2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当日原告只是去中南海地区力学胡同邮局寄信,该地区不是禁区,也没有警示牌告知不能去。该地区设有公民向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的专用免费信箱,有工作人员定时开箱取件。原告到该地区专设免费信箱投寄材料给国家领导人,是依法正常上访,无违法行为和事实,也没有任何人查获原告。二、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事发地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辖区,而不是在被告治安管理辖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专设免费信箱投寄材料,属依法正常上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被告将公民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投寄材料给国家领导人视为非正常上访,这是公然干扰国家领导人公务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践踏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2、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因不服司法判决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相关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也有部分供述,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有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接待场所,是指各级政府设立的信访接待中心(室、厅)和区、县(市)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设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在该地区从事信访活动,属于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制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5年3月12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经南京市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被告指派所属建**出所受理调查。当日14时许,建**出所民警依法书面传唤原告到所询问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法定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整个处罚程序严格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原告曾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训诫,仍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不听劝阻,再次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理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考虑到原告此前并无处罚前科劣迹,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警醒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告辩称自己是去投寄信访材料,没有违法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既毫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信访人采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是信访的一般形式。书信采用就近投递方式,既便捷、高效,也是信访的通常表现形式。原告居住在本市江宁区,其不在居住地就近投递信访材料,反而不远千里前往北**中央、**务院办公地点附近进行所谓的投递,明显违背社会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信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中**央和**务院并非信访工作机构,其办公地点中南海更非信访接待场所,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设立所谓接收信访材料的免费专用邮筒,明显不合逻辑,也从未见任何公开信息渠道公布过该免费专用邮筒的存在。可见,原告辩称自己是去中南海周边地区投寄信访材料,没有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原告因不服司法判决而信访,但其却违反上述规定,以到中南海周边投递信访材料为名,实质上行在国家机关办公地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实。中华**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宪法性权利,但权力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采取正常的投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向国家领导人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而原告却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采取非正常走访的方式,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法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原告的起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第13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2月17日原告只是去力学胡同邮局寄信;如果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应该有录音和视频。被告无权受理本案和传唤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传唤,被告应当出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立案移交手续,应当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本案。被告不是传唤,而是将原告哄骗至建康路派出所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示拘留证,但被告只现场签了一个扰乱公共秩序传唤证,始终未出示拘留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是被告的格式条款。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记录不属实。原告在府**出所时没有任何人训诫过原告,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中并无原告违纪上访的内容;其中的照片是嫁接的,是原告三四年前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留下的照片,而非事发当天的照片;该训诫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办案警官的签字说明,没有配套的训诫笔录和训诫过程的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从北京公安机关调取的信息公开证据已证实这一训诫书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和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他们单方面的说法,他们与被告是一伙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第1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第2项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异议理由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莲娣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建邺区玉兰里x幢x室。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将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定被告秦淮公安分局管辖。当日,被告下属建**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并就原告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还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莲娣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5年4月2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警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2015年2月17日、3月5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机关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因原告饶**系本市居民,被告**分局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饶**主张被告**分局对其立案查处必须以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为前提,是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信访、上访,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分局在对原告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原告饶**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关于饶**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饶**于2015年2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饶**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被告**分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决定给予原告饶**行政警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饶**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秦*(建)行罚决字(2015)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分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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