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汤**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1月6日被湖**出所错误地投进南京市拘留所,直至2015年1月16日才被释放,被起诉人非法拘禁起诉人2天。起诉人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属于非法拘禁,应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起诉人法人出庭应诉;2、判决南京市拘留所非法拘禁起诉人2天;3、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将南京市拘留所所长、分管号房民警等二人犯非法拘禁起诉人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院查处;4、判决南京市拘留所所长、分管号房民警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对汤**行政拘留十日,而《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也载明,执行期限为十日(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上述期限与起诉人所述的实际拘留期限相吻合,并不存在超期拘留的事实。另外,起诉人所列各项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对汤**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原审裁定,根据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南京市拘留所非法拘禁上诉人2天,南京市拘留所所长和分管民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将犯罪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查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提交材料上载明的拘留期限与上诉人所述的实际拘留期限相符,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非法拘禁2天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诉涉嫌非法拘禁刑事犯罪,要求移送犯罪材料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