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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诉被申请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涟**建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涟水县住建局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为刘某某的违法建设颁发了涟城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依法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南北院墙和面南主屋的东山墙及其下的土地变成刘某某的u0026amp;amp;ldquo;合法u0026amp;amp;rdquo;财产。该颁证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一直处在连续状态。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被申请人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诉至法院,涟**民法院作出(2014)涟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责令涟水县住建局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再审申请人的涉案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请求撤销刘某某的涟城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因该《答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对该《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涟**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涟水**理局(现涟水县住建局)就涟水县城东路的相关公有住房于2006年1月19日为刘某某颁发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曾于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撤诉,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涟**法院)于2011年8月就该案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准许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后再审申请人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涟**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次起诉并无正当理由,于2013年8月作出(2013)涟行诉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苏行诉监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此,再审申请人所称的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争议已经法定途径处理。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再审申请人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涟水县住建局寄送的要求撤销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因该《答复》没有改变第X-1号《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或范围,亦未为再审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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