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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以下称轨交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进行)的现场盘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轨交分局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轨交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现场盘查的行政执法行为,当班民警姚*带领保安队员余**在本市轨道交通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巡逻,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称《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以下称《巡逻规定》)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以下称《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进行当场盘问、检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40分左右,在世纪大道地铁站转乘途中,被民警拦阻接受盘查,在民警核对其身份无误的情况下,与对方产生口角,后被民警强行带到警务室进行盘查,非法搜查全身、制作笔录,整个过程并没有说明身份和出示证件,侵害了其人身权益,故请求确认轨交分局当场盘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轨交分局和当事民警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来源为被告处取得。

被告辩称

被告轨交分局辩称,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许,民警姚*带领保安队员余**在本市轨道交通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对原告李**实施现场盘查,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巡逻规定》第五条及《盘查规范》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履行职责、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当场盘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轨交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及《巡逻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及适用的法律。

2、《盘查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实施盘查,符合法定程序。

3、巡逻民警姚*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许,在轨交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执行巡逻任务时,与保安队员余**依法对原告进行盘问、检查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保安队员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许,在轨交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与民警姚*依法对原告进行盘问、检查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轨交分局具有进行现场盘查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但对执法过程有异议,一是认为由一名民警和一名保安进行盘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认为民警在核实其身份无异常情况下,不能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而强行将其带到警务室进行非法搜身,且执法过程中没有说明身份和出示证件。对民警姚*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保安队员余**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坚持自己对事实的陈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与被诉行政执法行为职权、程序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作情况与本院调取的保安队员余**陈述就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关于配合被告执法,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强行带到警务室进行搜身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下午,民警姚*带领保安队员余**在本市轨道交通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巡逻,约16时15分许,对原告李**进行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以下称身份证),原告以没有随身携带为由拒绝出示,并辱骂保安队员,在民警的再三劝说下原告报出本人18位的身份证号码。为进一步查实身份,民警将原告带到位于世纪大道站B区站厅的警务站,在警务站内,原告拿出皮夹,内有原告本人身份证,民警将该身份证信息通过公安内网查询比对后,认为没有可疑情况并确认该身份证为其本人后,让其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及《巡逻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轨交分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实施依法盘查的行政职权;根据《盘查规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当场实施盘查、查验身份证,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随身携带了身份证而谎称未携带,拒绝被告的盘查,同时辱骂保安队员,主观上存在不配合民警依法盘查的故意,被告轨交分局依法将其带至警务站作为盘查地点并无不妥,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施现场盘查的执法行为于法有据。原告所称配合民警盘查,后被强行带到警务室进行盘查违法的起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在盘查过程中没有说明身份和出示证件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盘查规范》的规定,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本案中,被告由一名民警和一名保安对原告进行盘查,于法不悖。此外,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轨交分局答辩对原告进行当场盘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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