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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与周某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周某某要求获取“杨浦区16街坊拆迁基地不执行上海市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中规定的增加套型面积补贴的文件”,于同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杨**(2014)第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周某某该信息不存在。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告知。周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其未制作周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而告知信息不存在正确,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不执行“增加套型面积补贴”,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其经全面查询未找到上诉人周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收到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周某某的申请后,经查询未找到该信息,故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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