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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与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诉状补正,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及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人员变更,本案于同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杜*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0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1405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征收青浦西虹桥商务区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通告发布后贵局的地籍调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据此被告将前述地块《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提供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

一、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且适用法律准确;

二、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征收青浦西虹桥商务区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通告发布后贵局的地籍调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同时将所涉地块权属调查报告寄送至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杜*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公开《西虹桥商务区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存在地点重复以及地块边界不清、无四至等问题。被告所提供的报告书与被征收地块实际位置不符,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201405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申请书载明地块的地籍调查信息,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网络地图检索图片截图、照片、地籍图及宗地图,证明被告提供的报告书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告书具体系测绘部门制作,其内容的准确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收青浦西虹桥商务区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通告发布后的地籍调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编号201405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寄送西虹桥盈港东路北侧42-03地块《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所要求获取的地籍调查即《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以申请表载明的获取方式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以调查报告书的内容有误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的制作机关,其已如实完整向原告提供该报告书,报告书内容的准确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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