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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与金某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金某某要求获取“虹府[2003]35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划定等相关标准的通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日,虹口区政府向金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并于同年7月10日通知其补正,告知金某某:虹府[2003]35号对应的文件名称为《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请金某某明确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是《通告》,还是其他文件。金某某于同年7月13日向虹口区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明确要求获取“虹府[2003]35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划定等相关标准的通知》”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金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金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告知行为。金某某仍不服,以虹口区政府不公开上述信息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要求虹口区政府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制作的虹府[2003]35号对应的文件名称为《通告》,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告居民书可证明虹府[2003]35号文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公开的《通告》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告居民书由拆迁公司制作,不是区政府制作的,经查询虹府[2003]35号文的标题为《通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金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通知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补正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虹府[2003]35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划定等相关标准的通知》”。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发现其制作的虹府[2003]35号文的标题为《通告》,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标题不一致。被上诉人经通知上诉人补正,并询问其是否需要公开该《通告》,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公开原申请内容,故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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