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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与潘某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潘某某提交的要求公开“黄浦**路地块被征收居民范**等户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附名单)”的政府信息,于同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黄府信息2014第24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潘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潘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潘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潘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黄浦区政府公开职责范围,被诉答复正确,遂判决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的信息应当公开,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作为上级单位对此也应当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非由其签订,也不应由其公开,故建议上诉人潘某某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申请公开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等签订,被上诉人并非签约主本,故被上诉人答复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房屋征收部门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某仅以被上诉人是上级单位而要求其公开该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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