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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与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人申请获取文号为杨**征补[2014]14号,文件名称:‘杨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用印申请(或用印记录)的信息”。杨浦区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杨**(2015)第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蒋**不服,以杨浦区政府不公开上述信息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政府经调查查明其未制作过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不可能没有制作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人申请获取文号为杨**征补[2014]14号,文件名称:‘杨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用印申请(或用印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其并未制作过上述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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