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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与夏某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夏某某申请获取“2014年5月20日平凉街道强行把我从世博园绑架到杨浦区军工路森林公园关押四天的法律依据及资金来源”的政府信息,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延期告知,并于同年10月10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杨**(2014)第4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夏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夏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告知。夏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夏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范围正确,遂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所作答复未说明有关情况,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夏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范围,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15日告知延期答复,并于同年10月10日延长期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申请所涉事项不属政府信息范围,故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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