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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慧诉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慧及第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张**,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韵*、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人保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某人社认(2014)字第2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潘*受单位安排到某工作期间,到曾经合作过的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家中取资料途中,突发身体不适,后其到某市某区某医院就医,当日又转到中**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就医。10月30日3时18分潘*在从某地到某地的某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护车上死亡。2014年10月31日某市某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科出具了《居民死亡推断书》,确认潘*的死亡时间:2014年10月30日,死亡原因:高血压,脑溢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唐*慧诉称,原告丈夫潘*在某地出差期间,因不明原因,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某市某区某医院就医。由于病情严重,后被转至中**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就医。期间,潘*被医院诊断为小脑蚓部出血48ml,2014年10月30日凌晨停止呼吸。根据医学上小脑出血达48ml,潘*事实上已经进入脑死亡状态,其实际死亡时间在病发后12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崇明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4)字第2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原告的丈夫潘*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随状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

2、机票,证明潘*在事发期间系前往某地出差;

3、某医院病历,证明潘*突发脑出血,原因不明;

4、某军区总医院病历,证明潘*入院后即被查出小脑出血48ml,后一直昏迷未醒;

5、红十字会医疗记录及花费凭证,证明潘*死于被送回某地途中的救护车上;

6、医疗费凭证,证明第三人对潘*全力救治;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崇明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崇明人保局辩称,被告崇明人保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丈夫潘*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在某地出差期间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崇明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崇明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申请人中企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崇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于2014年12月5日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决定书;

4、《受理决定书送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向申请人及潘*家属送达受理决定书;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了该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对原告丈夫潘*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中企建筑公司与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潘*的身份情况;

3、潘*在某市某区某医院就医的病史资料1组,证明潘*突发疾病后在某市某区某医院救治的相关情况;

4、某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1份,证明潘*坐120救护车从某市某区某医院转到中**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就医;

5、潘*在中**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就医的病史资料1组,证明潘*在该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6、某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17点10分潘*乘坐某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车从医院处返回某地途中死亡;

7、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工伤事故报告各1份,证明潘*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

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潘*从某地某机场乘坐飞机前往某地出差;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的注册地在某县某镇,工伤申请属于崇明人保局管辖;

10、被告崇明人保局对陈某某、王**、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潘*的死亡时间;

11、余*的证人证言,证明潘*的死亡地点。

以上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崇明人保局认定原告丈夫潘*死亡非工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被告上海人保局辩称,依据申请人中企建筑公司及崇明人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被告经审查认定,崇明人保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潘*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故崇明人保局审查后认定潘*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海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崇明人保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上海人保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证明上海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

1、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上海人保局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第三人的复议申请及提交的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挂号邮件收据,证明被告上海人保局将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

3、行政复议决定书和EMS,证明被告上海人保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上海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中企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诉求一致,认为潘*的死亡原因不明,且死亡时间应该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崇明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4)字第2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原告丈夫潘*进行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被告上海人保局对被告崇明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被告上海人保局对被告崇明人保局提供的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崇明人保局提供的事实依据存有异议,认为:1、潘*死亡原因不明,而不是脑溢血、高血压;2、潘*突发事故后,在某地治疗期间实际已经脑死亡,且死亡时间是在12小时内。被告上海人保局对被告崇明人保局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被告上海人保局对被告崇明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人、被告崇明人保局对被告上海人保局的行政复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明人保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潘**夫妻关系,潘*与第三人中企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潘*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12时,第三人委派潘*前往某地出差。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潘*去第三人合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家中取资料途中,突发不适,后被送往某市某区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出血。当日又转送至中**解放军某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小脑蚓部出血等。同月29日潘*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小脑蚓部出血等。当日潘*由某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车从该医院处接出,前往某地。同月30日3时18分,潘*于途中死亡。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某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科出具了《居民死亡推断书》,确认潘*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死亡原因为高血压、脑溢血。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中企建筑公司向被告崇明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潘*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经崇明人保局审核,2014年12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潘*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因身体不适突发疾病,于10月30日死亡,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上**保局提出行政复议。上**保局经审核,于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中企建筑公司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崇明人保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崇明人保局向上**保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上**保局审查后认为,潘*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在某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于10月30日死亡。崇明人保局认定潘*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维持崇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潘*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被告崇明人保局的决定,认为潘*死亡时间为突发疾病后12小时内,应当认定潘*为工伤,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崇明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2014)字第2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崇明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崇明人保局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其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崇明人保局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潘*在某地出差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崇明人保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上海人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确。本院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潘*死亡时间为突发疾病后12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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