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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上海市食**青浦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上海市食**青浦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沪(青)食药监投举答字(2014)第022号投诉举报答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被告上海市食**青浦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付星作出了沪(青)食药监投举答字(2014)第022号《投诉举报答复书》。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通过《投诉举报函》向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局投诉,反映上海元**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生产的“元祖花伴月(台式桃山皮月饼+烘烤类糕点)”标签存在问题。长**局将该案件线索移交我分局,我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即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经查:1、关于“酥油”原始配料未展开标注问题。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酥油”真实名称为“人造奶油”,执行标准为NY479,在产品中的添加量≤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是,企业应在产品配料表中使用该原料执行的行业标准中规定名称“人造奶油”。针对此问题,我分局对该企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企业彻底排查所有使用到该原料的产品,将相关标签进行改正。2、关于原料“猪油”未标示为“食用猪油”问题。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猪油”是企业使用猪板油(属于农产品)自行熬制而成,属于企业自行加工成的原料,因此企业没有使用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中“食用猪油”这一名称。但企业标注“猪油”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原料是国家标准GB/T8937所定义的“食用猪油”,因此我分局建议企业今后直接从生产厂家采购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用猪油”原料。经我局向该公司征询是否愿意进行调解,该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协商解决,如需退赔,可向消保委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沪府发(2013)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海市**管理局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通知附件《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1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答复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4.1.2.1.2、4.1.3.1.3、上海市**管理局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通知附件《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NY479-2002《人造奶油》、GB/T8937-2006《食用猪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答复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上海**监督管理局长**局(下简称长**局)沪食药监长函(2014)49号《移送函》及随函移送的《案件移送书》、案情简介、原告投诉举报书(附信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报产品的采购发票复印件、涉及的举报产品标签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元**天山路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海**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明案件来源;2、信访和投诉举报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长**局的移送材料,并于当天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3、《投诉举报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签收查询的截屏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并已邮寄送达《投诉举报答复书》。

事实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纪妍秀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对被举报人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梦果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日未查见被举报的“元祖花伴月(台式桃山皮月饼+烘烤类糕点)”的产品库存,在成品仓库内查见与被举报产品的配料表一致的其他产品即“宝岛凤梨酥”、“蛋生报喜(烘烤类糕点)”、“元祖蛋黄*”,在冷库内查见有自制猪油的情况;2、梦果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宝岛凤梨酥”、“蛋生报喜(烘烤类糕点)”、“元祖蛋黄*”的标签照片,证明梦果子公司的生产资质及其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出现了“酥油”的情况;3、南侨酥油标签照片、广州**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单、采购验收单,证明梦果子公司产品生产中添加的是南侨酥油,在月饼标签配料表中将其标示为酥油,生产南侨酥油的单位具有相关生产资质;4、梦果子公司提供的原告举报所涉及的月饼标签照片,证明调查过程;5、梦果子公司的生产投料记录表六页,证明被举报产品的原料投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6、板油标签照片、板油生产企业河南双**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疫合格证明、验收单,证明板油生产企业的资质;7、自制猪油的标签及照片、猪油(自制)的生产工艺流程、被举报月饼的生产工艺流程,证明自制猪油及月饼的加工工艺流程;8、《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根据原告的举报,被告对梦果子公司进行的调查及处理情况;9、《行政建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8;10、梦果子公司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证明梦果子公司在被举报之前,涉案产品标签定板之后委托有关部门检验标签,检验结果合格,梦果子公司使用标签并无主观恶意;11、标签定稿照片(定稿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与送检批次一致),证明送检标签与被举报产品的标签一致;12、2014年10月27日梦果子公司提交的整改说明,证明被告对梦果子公司检查后,该公司提交的整改措施;1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梦果子公司的整改情况;14、整改后的“宝岛凤梨酥”、“蛋生报喜(烘烤类糕点)”、“元祖蛋黄*”的标签照片,证明梦果子公司的整改情况;15、GB19646-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稀奶油、奶油和无水奶油》3.2的规定,证明梦果子公司以黄油代替酥油,在行业中是有国家标准规范的;16、《投诉举报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被告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已构成违法,理由如下:一、关于“酥油”原始配料未展开标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涉案产品“元祖花伴月(台式桃山皮月饼+烘烤类糕点)”生产企业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梦**公司将相关标签进行改正是有法不依。二、关于原料“猪油”未标示为“食用猪油”问题。《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五规定“企业生产糕点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猪油”归属《食用动物油脂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审查发证的范围,并不是被告《投诉举报答复书》中所指的农产品,梦**公司未依法获得猪油的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加工猪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青)食药监投举答字(2014)第022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二、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然后去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本案中被告未立案就到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笔录;2、国家食**总局办公厅对案外人刘**作出的答复,证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食品安全不规范的概念,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场询问及庭审意见中都提到了规范两字,被告事实认定不清;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用动物油脂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证明猪油应有专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4、信封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局青浦分局辩称:被告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的职权依据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上海市**管理局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通知附件《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与《食品安全法》相违背,对其余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现场检查笔录中涉及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有异议,非其所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产品;对询问笔录中所指的猪油是需要强制性生产许可证的,并不是笔录中陈述的可以自制。对事实证据2无异议。对事实证据3中的南侨酥油标签照片有异议,被举报产品标签中只写了酥油,无法证明酥油即是南侨酥油;对其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事实证据6中的板油标签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其举报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8月9日的;对该事实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事实证据7中自制猪油的标签及照片,因上面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其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严重不符,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自制猪油的工艺流程与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文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故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月饼生产工艺流程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反映内容不予认可,既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就应当按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企业进行处罚,不应按《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对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知道猪油的生产是需要获得专业的许可证,这与答复书内容不符。对事实证据10,送检的标签与被举报的产品标签是同一产品的标签,但与其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且仅是形式上的检测,该证据又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11-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2《整改说明》中原因说明的第1、3点内容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梦果子公司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没有对梦果子公司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未予立案。对证据2,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出现标签不规范的概念,表述上的不规范与法律文本中的不规范是两个概念,且被告已认定梦果子公司违法了。对证据3,不涉及原告的投诉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6中的板油标签照片及事实证据7中自制猪油的标签及照片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与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已作出解释,猪油是中间品,在生产过程中会不断地消耗,被告在检查过程中,梦果子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猪板油的采购记录,原告举报的产品中用到的猪板油是2014年7月采购的,7月份采购的猪板油制成的猪油已消耗完。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释合理,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事实证据7中的月饼生产工艺流程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梦果子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证据10,原告认为与其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且仅是形式上的检测,该证据又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亦经果子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上海元**天山路店购买了梦**公司生产的“元祖花伴月书本盒(台式桃山皮月饼+烘烤类糕点)”,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9日,保质期60天,产品包装标签上配料表中标有“酥油”等。原告认为“酥油”是一种复合配料,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未依法标注原始配料;另前述产品中添加了“猪油”,未依法标示“食用猪油”,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进行处罚,遂向长**局投诉举报,要求管理部门核查并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立案查处;责令召回产品;要求被举报企业书面赔礼道歉,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赔偿金;有罚没款处罚的,给予奖励等。长**局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产品生产商梦**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松中路6088号,不属该局管辖,遂于2014年10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处处理。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梦**公司在“元祖花伴月书本盒(台式桃山皮月饼+烘烤类糕点)”的台式桃山皮月饼及元祖蛋黄酥中酥油的实际添加量均小于25%。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猪油”是梦**公司使用猪板油自行熬制而成。被告调查取证后遂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沪(青)食药监投举答字(2014)第022号《投诉举报答复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13)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海市**管理局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通知附件《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1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投诉举报答复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酥油”原始配料未展开标注问题,因梦**公司在产品中“酥油”的添加量小于25%,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但是应在产品配料表中使用该原料执行的行业标准中规定名称“人造奶油”,但该不规范的名称不会产生错误理解,针对此问题,被告对梦**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梦**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也作出了整改。关于原料“猪油”未标示为“食用猪油”问题,因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猪油”是梦**公司使用猪板油自行熬制而成,属于企业自行加工成的原料,故梦**公司没有使用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中“食用猪油”这一名称。但标注“猪油”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原料是国家标准GB/T8937所定义的“食用猪油”,故被告建议梦**公司今后直接从生产厂家采购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用猪油”原料。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对梦**公司调查处理时应予以立案,被告未予立案即进行调查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梦**公司未取得“猪油”的生产许可证即自制猪油违法,被告应作出处罚。本院认为,该内容非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被告未作答复并无不当。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4.1.2.1.2、4.1.3.1.3、上海市**管理局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通知附件《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10、NY479-2002《人造奶油》、GB/T8937-2006《食用猪油》的规定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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