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杜**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强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杜*强于2015年8月29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金*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1日,被告徐**政府作出编号为(2015)033号《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关于罗家小区被征收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

二、程序及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准确;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证据:

1、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封及申请书,证明两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要求获取关于罗家小区被征收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信息政府信息公开;

2、告知书二份及邮寄凭证二份,证明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了答复;

3、被告信息公开负责人签署的文件,证明因为涉及问题复杂,其作为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答复。

4、告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已将两原告申请需要获知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告知。

5、邮寄凭证二份,证明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两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现被告予以否认属政府信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编号为(2015)033号《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被告与被征收户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的范畴,也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

经质证,原告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及法律规范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格式不对,对证据4认为被告所述征收是民事征收,被告也应当按征收条例纳入国土资源部的工作办法的规定,必须向全体人员告知补偿款的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两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罗家小区被征收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经领导同意申请延长15个工作日向两原告答复,同时被告于当日以编号为延(2015)0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到2015年6月12日前予以答复。同年6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5)033号《告知书》,告知两原告要求获取的“关于罗家小区被征收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两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两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两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系争《告知书》并向两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被告经核查,认定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所要获取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政府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