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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要求获取“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为了解原告房屋所在基地房屋拆迁的具体情况,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了被告于同日作出的答复书,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获取的拆迁信息。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来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属行政违法。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督促被告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的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18日编号: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经查,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能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有制作“已动迁名单”的职责和义务,且至今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未向被告报送过“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故被告未获取过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综上,在处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体的处理也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规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6月8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转处理表》、2015年6月18日编号: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以上述法律规定和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转处理表》、(2)2015年6月10日及6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询函》、(3)2015年6月12日京沪**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6日上海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经内部查找没有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涉案基地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至今未向被告报送过“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有制作动迁名单的职责和义务,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行政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拆迁基地已过拆迁期限,应认为基地已完成拆迁工作,被告处应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故对两份情况说明和被告的答复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拆迁中未尽到监督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原告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经内部查找和向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查询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同年6月18日作出编号:8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称:“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6月18日作出答复,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基地尚未完成拆迁,房屋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并未将华庄村京沪高铁已动迁人员名单报被告处备案,而被告经查找后亦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被告已有的,不需要被告为其制作、收集或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有已动迁人员名单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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