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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6月20日与嘉定区**民委员会订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15.38亩土地,由原告建筑仓库、厂房及办公用房供出租和自用,每亩租金一万元(包括4000元统筹费),租期30年。双方还商定:原告投资建设的不动产物业,根据“谁投资谁得益”原则,如有市政动迁,土地补偿归新裕村,土地上建筑物补偿归原告所有。此外,新裕村还保证:原告的投资是绝对安全的,因双方的合同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同意的,出租的土地正在办理“使用改征用”的手续,投资方建设的物业房产将由镇土地所负责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一切手续。2015年4月16日,新裕村在原告建筑物业周围张贴《通告》,称原告的建筑“非法占用新裕村集体土地,属于违法建筑”,妄图假借“整治违法建筑”之名,把原告投资数百万建设的物业,不花任何代价强迁殆尽。而被告则积极配合南翔镇政府,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沪嘉规告(2015)004号《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2015年6月19日,原告根据事实和证据,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时隔60天之后,原告未收到任何答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沪嘉规(2015)004号《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2)场地租赁协议、(3)通告、(4)行政复议申请书、(5)邮寄凭证、(6)嘉翔府(2005)第49号《关于加强流转土地备案管理的实施意见》、(7)徐**2010年度统筹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被告所作的《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系根据“沪拆违办(2015)第10号”文件规定,应嘉定区南**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南翔镇拆违办)的协助要求,为配合其环境综合整治专项活动,对原告等在综合整治范围内的建筑物是否具有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法搭建等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只是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拆违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具有阶段性和非终局性,不能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故并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收到南翔镇拆违办的协助要求后,即查阅了原告违法建筑所在区域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相关事实发出了涉案《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1)协助通知书、(2)《关于南翔镇新裕村孙**土地租赁户所建房屋建筑面积的报告》、(3)询问笔录、(4)规划图纸、(5)沪嘉规(2015)004号《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6)沪拆违办(2015)10号《违法建筑查处拆除一般程序操作手册》中“立案调查”部分的第二点“协助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嘉定区**民委员会签订了场所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用新裕村丁家村民组翔黄高架铁路以东嘉裕木业以西15.38亩土地;租期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35年6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16日,嘉定区**民委员会发出通告,通告称按照市、区、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对铁路沿线拆除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要求和新裕村《村规民约》相关规定,将组织开展新裕村铁路沿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专项整治,通告内容包括该处建筑非法占用新裕村集体土地,属于违法建筑,已被列入本次铁路沿线区域内违法建筑专项整治范围等。2015年6月8日,南翔镇拆违办根据沪拆违办(2015)第10号文精神,向被告发出《协助通知书》,请被告对涉及新裕村铁路沿线的原告等的用地及规划许可情况等出具相关认定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根据调查,作出沪嘉规告(2015)004号《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租赁的15.38亩土地未经合法审批,所有建设工程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建设工程均属于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依法处理。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未作出任何答复。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违法建筑认定告知书》系被告应南翔镇拆违办的协助要求,为配合环境综合整治专项活动而对涉事单位在综合治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是否具有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法搭建进行的认定告知,该行为仅是整个拆违过程中的一个程序环节,不具有终局性,并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能单独就该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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