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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凤*与上海**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姚**,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民政局于2014年6月14日对应**与张**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了字号为L310110-2014-001761的离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应*英诉称,原告与张**原系夫妻,2014年6月14日,双方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看见过张**,被告即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离婚应双方亲自到场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字号为L310110-2014-001761的离婚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2、自愿离婚协议书;3、录音文字记录、光盘;4、离婚登记告知单;5、证人张*、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张**的离婚事实,在离婚当日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全程没有看到过张**,而被告处工作人员也承认办理离婚时必须双方同时到场。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辩称,张**于2014年6月14日乘坐救护车前来被告处离婚,因张**行动不便,被告处工作人员至救护车中核实张**身份,询问其关于离婚的意愿,完成了审核程序后为原告和张**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的行为是基于便民原则而不是程序违法,被告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

一、关于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辖区内居民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和张**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对原告和张**的申请进行审核,查明双方符合颁发离婚证的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执法程序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协议离婚承诺书;5、自愿离婚协议书;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证人于某、王*、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向被告提出离婚申请,并递交了办理离婚登记需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告对离婚双方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查明双方确系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离婚证。张**因住院故乘坐救护车至被告停车场,其行动不便,未能下车,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至张**乘坐的救护车中完成以上过程。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6,认为该四份证据仅能证明固态事实,无法证明张**当天出现在被告注册大厅内。对于证据7认为是被告在作出登记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是合法证据,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日张**出现在被告注册大厅内,被告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重大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中证人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系原告亲属,且当天张**的确没有出现在被告的注册大厅,他因为身体原因在救护车内,是被告工作人员上车完成了离婚登记的过程。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为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在作出行政行为后采集的,但是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提出的理由,故本院准许被告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原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3年9月28日结婚。2014年6月14日,原告由其与前夫所育女儿张*、张*、女婿陶某某陪同至被告处。张**因病住院,系搭载救护车,由其与前妻所育儿子于某及媳妇陪同至被告处。原告与张**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后,由原告的女儿张*填写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人员分别核实双方身份,询问双方该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后,由双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承诺书。嗣后,被告向双方发放了离婚证。因张**行动不便,故对张**的审核过程由被告工作人员至张**乘坐的救护车中完成。

另查明,张**于2014年7月死亡。原告已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张**户籍迁出该处;张**未取走该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私人物品,原告未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张**办理离婚登记时户籍均在杨浦区,故被告具有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和张**系自愿离婚无异议,对原告和张**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办理离婚登记所需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日张**本人是否到达被告处,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当日张**是否到达被告处。离婚登记告知单中明确:“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故离婚需双方当事人同时前往登记机关。原告主张在离婚登记过程中未看见张**,张**本人没有出现在被告处的注册大厅内;而被告陈述张**乘坐救护车至被告单位停车场,张**因为行动不便未下车,由被告处工作人员至救护车中审核办理。为此,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原告提供了当日陪同原告前往的女儿、女婿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了当日陪同张**前往的儿子、救护车驾驶员、民政局停车场保安的证人证言。就证明力而言,被告提供的证言高于原告。理由是:首先,证言本质上是证人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记忆所作陈述,该陈述的客观性与证人和涉案当事人的亲疏有关,故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力依次为:救护车驾驶员的证言、停车场保安的证言、原告和张**亲属的证言。其次,原告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张**未出现在被告注册大厅,而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乘坐救护车至被告停车场但未下车,双方的证言并不矛盾,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张**到达被告处停车场、被告工作人员上车完成了离婚登记审核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当日张**乘坐救护车至被告处的停车场,但张**因行动不便未下车,致离婚双方未在注册大厅见面。

(二)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即离婚当事人是否必须见面以及被告能否在救护车中完成审核程序。1、关于离婚双方是否必须见面。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需离婚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故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应该见面的。但是,本案中,鉴于张**的身体状况,要求其至注册大厅与社会常理相悖,因双方均有成年子女陪同确认,原告当时对张**的盖章、捺印也都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要求原告至救护车中与张**确认,不够成程序违法。2、关于被告能否在救护车中完成审核。《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故被告在颁发离婚证中应尽到审查并询问的义务。在本案中,张**因行动不便未下救护车至被告注册大厅,但是被告工作人员至救护车中向张**核实了身份并询问其对离婚协议的意见,已经完成了审核和询问的程序,对张**的审核行为未按照通常的惯例,而是在救护车中完成亦是考虑到离婚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故被告在救护车中完成审核行为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向原告和张**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离婚双方如果在被告注册大厅见面,原告就不一定会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证据证明原告和张**是自愿离婚,张**的身体状况所导致的双方未能在被告注册大厅见面并不足以否定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对双方系自愿离婚以及自愿离婚协议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且在离婚后,原告和张**根据协议约定将张**名下承租房屋变更为原告承租,由此也印证了离婚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所谓在注册大厅见面就不会离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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