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诉称,被告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对原告的毛发鉴定违反检测程序,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4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4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杨**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或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原告杨**作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在2014年10月8日该决定送达之日,就应当知道上述内容,其对该决定不服,应当在2015年1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