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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上海**政局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杰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要求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2年,原告为筹集毒资,在吴**的引诱下,与王**在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王**之间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当时吴**与王**的婚姻关系尚存,故王**涉嫌重婚。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结婚证字号为2005杨结003378的结婚证无效。

原告曹*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3日、结婚证字号为2005杨结003378、持证人为王**的结婚证复印件,据此复印件,原告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辩称,经查阅上海市婚姻登记机关从2002年1月至2015年9月7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原告有结婚记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3日,而我局婚姻登记处自2005年10月2日至7日不对外接待,故没有承办记录;我局没有颁发过结婚证字号为2005杨结003378、持证人为王**的结婚证。原告所诉结婚证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我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曹*(即本案原告)诉被告上海平**限公司、被告王**、第三人戚**、第三人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平**限公司提供了曹*与王**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曹*及王**均陈述两人之间未建立过婚姻关系,结婚证系虚假的,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本案中原告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上述(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61号案件中曹*与王**的结婚证复印件相一致。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没有颁发过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3日、结婚证字号为2005杨结003378、持证人为王**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原告曹*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结婚证并非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所颁发,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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