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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承租房屋在平凉街道8、9街坊被征收地块内,被告对原告户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口4人即陈**、陈**、龚**、陈**均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3-0648)中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应属无效,被告必须按客观事实依法依规对此条款进行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第六条认定错误;2、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公房租赁凭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征收房屋及家庭人口情况,在册户口4人均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3、上海**船舶新村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及户口簿,证明该房屋不是被告所述的承租房,而是产权房,权利人是龚**和陈**,户主是焦锡莲;4、原告网上信访内容、被告网上回复及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在不同的回复中对人口认定前后不一,认定龚**不是居住困难人口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户不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款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杨浦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依法进行征收;2、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公房租赁凭证及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证明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1.09平方米;3、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屋装修评估分户报告单以及关于8、9街坊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说明函,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装修价格以及基地均价;4、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内有4个户口;5、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证明原告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认定5人为居住困难人口;6、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船舶新村XXX号XXX室租赁凭证,证明原告户申请人口他处有住房的情况;7、原告户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及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结果表,证明原告户经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0;8、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陈**办理征收的一切事务;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以及补偿协议的内容;10、家庭内部协议书以及订房回执,证明原告户订购了一套产权调换房;11、公告,证明被诉协议2015年5月14日已生效;12、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证明补偿款发放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上海市杨浦**所有限公司述称,协议签订前,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该户经审查是不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告对此认可,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事后,原告又提出异议,故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认定结果,确认该户居住困难人口数为0。故原告主张协议中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无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告居民书,证明对原告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符合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可以反映龚**他处有房的事实;证据4是信访答复,居住困难人口认定以认定结果单为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薄**作为申请人口是第三人要求写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该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住房,只有薄**对其享有权利,与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口4人无关;证据7中的认定结果单时间是在2015年9月8日,是无效的;证据9中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是不符合事实和规定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被征收地块的居住困难人数认定办法,原告户属于居住困难。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第三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7.2平方米,经折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平方米。经上海申**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6,815元/平方米,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为100元/平方米。该征收地块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27,537元/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口4人,为原告、原告之子陈**、原告儿媳龚**、原告孙子陈**。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其子陈**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48,978.86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109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276,945元,原告选购被告提供的房屋单价13,080元/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941,761.60元,差价款192,782.74元,该房屋为期房,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屋总价款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该协议第六条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约定,原告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该协议并对补偿所得的归属及安置义务、权证移交、搬迁及空房移交、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14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率达85%以上,该地块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嗣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并办理了订房手续。

另查明,房屋征收时,龚**和陈**作为产权登记的权利人,共有上海**船舶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4.49平方米。该房屋原为公有承租房,承租人为龚**。2003年,原告之妻薄**以瓦房属危房、共有居住人员5人(即薄**及原告、原告之子陈**、原告儿媳龚**、原告孙子陈**)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土地管理部门按总人数5人核准建筑占地60平方米。2015年9月8日,杨浦**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出具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认定原告户居住困难人口数为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被征收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委托其子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约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协议中除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外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居住困难保障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关于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户他处住房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签约双方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现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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