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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等与上海市**革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张**、张**、黄**、张**、刘*、张**、李*、陈**、张*因主张原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原上海**产管理局作出的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是错误的、是带有欺诈性的,并要求退回多收钱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张**、张**、黄**、张**、刘*、张**、李*、陈**、张*诉称,原告均是沈阳路小木桥旧区改造基地拆迁回原地安置的居民。当年每户与拆迁人上海卫**有限公司(简称卫**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回原地安置协议,根据协议每户交付十万元不等的按成本价差价计算的价款。2015年经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得知,卫**公司收取原告的按成本价差价计算的价款,依据是上海**物价局、上海**产管理局作出的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的所谓成本价实际为市场价,明显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上海**员会、上**价局作出的沪建住(92)第822号文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1997年签订回原地安置协议不是成本价差价,是市场价差价。所谓的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是错误的,是带有欺诈性的;2、退回多收钱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为民讨回公道。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上海**物价局、上海**产管理局作出的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无效;2、卫**公司退回多收钱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张**、张**、黄**、张**、刘*、张**、许**、张**、陈**、张*等11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按照沪建住(92)第822号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核定拆迁安置房成本价的批复执行,撤销上海**物价局、上海**房产管理局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关于沈阳路小木桥旧区改造基地内居民回原地安置商品房住房成本差价的批复。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杨*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以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起诉人孙**、张**、张**、黄**、张**、刘*、张**、许**、张**、陈**、张*的起诉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5)杨*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认定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上海**房产管理局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杨**(1994)16号、杨**(1994)118号文件无效的请求,与(2015)杨*初字第7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与卫**公司之间基于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张**、张**、黄**、张**、刘*、张**、李*、陈**、张*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原告孙**、张**、张**、黄**、张**、刘*、张**、李*、陈**、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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