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12号《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张**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杨**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稽查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卑**与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凌海市房**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与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卢**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沈**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于**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